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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11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颜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刑初59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无业。2016年3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庆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颜某无证驾驶未经审验的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淮安市清浦区环城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承德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沿承德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搭载高某)发生碰撞,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颜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血醇检验鉴定,颜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10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庭审中亦不表异议,且得到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害人高某、成某陈述、证人浦某、夏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淮安市交警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委托书、受理鉴定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报告、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告人颜某驾驶信息及所驾机动车信息、调解协议书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醉酒后在公路上驾驶摩托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颜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建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