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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执字第29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郝平与刘素喜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郝平,刘素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沛执字第2958-1号申请执行人郝平,居民。被执行人刘素喜(曾用名刘树杰),农民。申请执行人郝平与被执行人刘素喜(刘树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3)沛民初字第20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刘素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郝平电动车款57000元,支付违约金11581元,合计68581元。二、驳回原告郝平的其余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送达后,刘素喜(刘树杰)未按民事判决书规定履行义务,郝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查询被执行人房产、土地情况,未发现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刘素喜(刘树杰)亦未有工商、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郝平与刘素喜(刘树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予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沛执字第2958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张 林执行员 王长江执行员 李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思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