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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5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杨希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希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784号原告杨希平。委托代理人贾绍明,系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武长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小葵,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杨希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由审判员王云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绍明、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小葵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希平诉称,原告系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自2012年6月9日将车辆挂靠在青岛恒昌亿达商贸有限公司,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26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2014年3月2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倪方超驾驶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602线行驶至即墨市刘家庄镇万戈庄中石化加油站时,因操作不当驶入加油站,车辆头部与房屋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及即墨市刘家庄镇万戈庄中石化加油站房屋、电子秤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倪方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5月14日,原告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加油站建筑财产及电子秤损失进行评估,并出具青岛新业评价字【2015】第(74)号评估结论书,加油站建筑及电子秤损失为80789元(原告已支付给即墨市刘家庄镇万戈庄中石化加油站人民币8000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35877元,停车费1776元,车辆维修费用271360元,被告只支付人民币239876.21元,其余部分拒绝支付,多次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经济损失人民币132165.79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已赔付给原告理赔款239876.21元,其中包括该起事故所有的损失,依据保险合同不应再赔偿原告其他损失。我公司认可原告将涉案车辆挂靠在青岛恒昌亿达商贸有限公司。关于驾驶员倪方超发生事故时驾驶证没有年审,没有领取新驾驶执照,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视为无证驾驶。我公司对商业险可以拒赔。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自2012年6月9日将车辆挂靠在青岛恒昌亿达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6月6日,原告以青岛恒昌亿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载明:被保险人青岛恒昌亿达商贸有限公司,保险车辆号牌号码鲁B×××××号,厂牌型号为陕汽SXXXX牵引汽车,保险种及赔偿限额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26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0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0000元/座*4座、以上保险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9日0时起至2014年6月8日24时止。同日,原告还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2014年3月2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倪方超驾驶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602线行驶至即墨市刘家庄镇万戈庄中石化加油站时,因操作不当驶入加油站,车辆头部与房屋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及即墨市刘家庄镇万戈庄中石化加油站房屋、电子秤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倪方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花施救费35877元(发票),停车费1776元(收据)。2014年5月11日,原告单方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加油站建筑财产及电子秤损失进行评估,并出具青岛新业评价字【2015】第(74)号评估结论书,加油站建筑及电子秤损失为80789元,评估费3000元;原告根据该鉴定价值,已支付给即墨市刘家庄镇万戈庄中石化加油站人民币80000元。原告的车损经青岛恒昌亿达商贸有限公司自己认定为车辆维修费用271360元。而被告对原告的车损经过理算,车损为190800元;第三者加油站房屋及电子秤损失为49076.21元。被告根据理算金额,赔偿给原告保险金人民币239876.21元。其余部分未支付。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保险单、事故认定书、价值认定结论书、鉴定费单据、维修费发票、施救费、拆检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因事故发生的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付。该案中原告车辆损失,未经有关部门鉴定,且原告在指定期限内对车损未申请重审鉴定,应该按照被告对涉案车辆损失的理算金额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余车损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第三者建筑及电子秤损失80789元,因该损失数额是原告单方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诉讼中,原告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损失申请重新鉴定,故应按照被告的理算金额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第三者其余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施救费35877元,属于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为防止或者减少损失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停车费1776元,因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予以佐证,故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评估费3000元,因系原告单方委托,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己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希平保险金3587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3元,减半收取1471.5元,由原告负担1123元,由被告负担3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少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