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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1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宋永波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宋永波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1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浮阳北大道气象大厦4楼。负责人:张铭,该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王新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西营,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永波,男,1990年1月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委托代理人:郭自东,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永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5)献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事故车辆冀J×××××/冀JNP**挂号车系原告宋永波所有,冀J×××××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2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另查明,2015年1月30日21时20分,刘安庆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在302省道226KM+984.4M处由西向东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仲双光驾驶冀J×××××/冀JN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刘安庆驾车又与由东向西行走的崔英才推行的二轮摩托车相撞,仲双光驾车又与南皮县城市管理局的路灯、刘新兴的桥相撞,致各方车辆、桥、路灯损坏,刘安庆、崔英才、钱敬明、钱敬轩、李欢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安庆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仲双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钱敬明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钱敬轩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崔英才、刘新兴、李欢欢、南皮县城市管理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永波支付施救费5000元(冀J×××××/冀JNP**挂车施救费共计10000元,故原审法院酌定冀J×××××号车施救费以5000元为宜)。2015年2月9日,事故车辆冀J×××××号车经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沧平安鉴评(2015)南字第006号鉴定评估报告,冀J×××××号车车辆损失为82720元,原告宋永波支付鉴定评估费6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6月19日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SYXFY-20150228号公估报告书,公估意见书:冀J×××××号车车损为48851元,被告支付公估服务费2500元。2015年7月29日,原审法院在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自东、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新明均在场的情况下对事故车辆冀J×××××号车进行了现场勘验,该车发动机号为D1035109,车辆识别代码为LGAG4DY3XD8114021,与该车辆行驶证登记相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评估费票据;公估报告书,公估服务费票据复印件;施救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石家庄灏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勘验笔录以及开庭笔录等可供认定。原审认为,原告宋永波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依约向原告履行自己的赔付义务。故对于原告宋永波的损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宋永波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48851元;2、施救费:5000元;3、鉴定评估费:6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9851元。依法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永波53851元(59851元-鉴定评估费6000元)。鉴定评估费6000元,由原告宋永波承担。重新公估服务费25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对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提出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没有车架号、不是被保险车辆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沧平安鉴评(2015)南字第006号鉴定评估报告及SYXFY-20150228号公估报告书中均显示冀J×××××号车的车架号及发动机号均与原告车辆行驶证登记的车架号及发动机号相一致,且被告也未提出相关证据来证实其主张,故原审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提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进行责任免除的释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永波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851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宋永波承担927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73元。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天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冀J×××××号车在发生事故时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其车辆身份的车架号(车辆识别码),不能证明该车是上诉人承保的车辆。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申请法院核实该车辆的身份信息情况,一审法院虽然在调查时发现事故车辆上标记有车辆大架号,但该大架号与上诉人承保的车辆及车管所登记记载的车架号明显字体不符,说明该大架号是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案件诉讼审理期间打刻上去的,说明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无车辆大架号。二、一审法院仅根据沧平安鉴评(2015)南字第066号鉴定评估报告中记载的该车辆的大架号与冀J×××××号车上记载一致,而认可该车为上诉人承保车辆,明显证据不足。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车损险并约定不计免赔,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有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和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已对该车的发动机号及车辆识别代码进行勘验,明确证实发动机号及车辆识别代码与该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一致,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冀J×××××号车系宋永波所有,该车在天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单号为6823333080220140000355,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该保险合同载明的被保险标的物的主要特征有:机动车所有人宋永波、号牌冀J×××××、东风DFL4251A9半挂牵引车、发动机号D1035109、车架号LGAG4DY3XD8114021。2015年冀J×××××号牌车辆发生事故后,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沧平安鉴评(2015)南字第006号鉴定评估报告,该报告载明的冀J×××××号牌、车架号、发动机号与保险合同一致。2015年7月29日庭审中,上诉人主张“勘验笔录显示的车架号是在另一次事故中在山东滨州出事故后原告对其所有的车辆进行了修理并且又更换了该车的车架,并将大架号打在车架上”。说明上诉人认可“原告对其所有”车辆在事故后更换车辆大架。鉴于被保险标的涉及的机动车所有人、号牌、车型、发动机号没有变化,结合上诉人认可事故后更换大架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争议的事故车辆是保险单号为6823333080220140000355载明的承保车辆。车辆所有人没有依法到交管部门办理更换大架手续,虽然违反机动车管理相关规定,但不是合同约定或法定的免责理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穆庆伟审判员  高 娜审判员  余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苗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