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1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高兵与李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兵,李二军,段艳芳,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1民初570号原告高兵,男,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被告李二军,男,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被告段艳芳,女,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被告李军,男,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原告高兵与被告李二军、段艳芳、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兵到庭,被告李二军、段艳芳、李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二军、段艳芳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军系李二军哥哥。2015年3月18日,被告李二军向原告借款11万元,其中3万元由被告李军做为担保人,双方书写借条一张。后经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该借款,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二军、段艳芳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军承担上述3万元借款部分的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二军、段艳芳、李军未到庭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李二军、段艳芳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军系李二军哥哥。2015年3月18日,被告李二军向原告借款11万元,其中3万元由被告李军作为担保人。后双方书写借条一张,对利息及还款期限均未做约定。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二军、段艳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1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军承担上述3万元借款部分的连带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所以,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李军承担11万元借款中3万元部分的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李二军、段艳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段艳芳有共同还款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二军、段艳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高兵借款本金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李军承担上述借款3万元部分的连带还款责任。三、保证人李军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债务人李二军、段艳芳追偿。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李二军、段艳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