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执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黄秀芳与王国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秀芳,王国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4执534号申请执行人:黄秀芳。委托代理人:黄九仁,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王国平。担保人:王宝琪,男,1961年7月1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61********,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罗塘东路***号。黄秀芳与王国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泰姜民初字第023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书,王国平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秀芳274039.31元,扣除王国平已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100000元,王国平尚应向黄秀芳支付赔偿款174039.31元。因被执行人仅支付20000元,余款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3月10日,本院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及担保人王宝琪经协商于2016年4月11日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王国平尚欠申请人154039.31元,被执行人王国平于2016年4月15日前给付申请人54039.31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40000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给付40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20000元,如有一期未按约履行,连同未到期欠款申请执行人可向姜堰区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双方以此了结本案纠纷;担保人王宝琪对该执行和解协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和解协议和本院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达成协议。因和解协议的履行尚需时日,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姜民初字第023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则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杨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万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