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民辖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兴化市安丰惠农担保有限公司与郭乃华、卞根林追偿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乃华,兴化市安丰惠农担保有限公司,卞根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民辖终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乃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化市安丰惠农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安丰镇府前路六号。法定代表人杨福华,董事长。原审被告卞根林。上诉人郭乃华因与被上诉人兴化市安丰惠农担保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卞根林追偿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安商初字第00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11月兴化市安丰惠农担保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判令郭乃华、卞根林返还代偿款10万元。郭乃华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兴化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至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借款担保与反担保合同引起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没有对合同履行地点进行约定,故原审原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郭乃华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郭乃华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盐城市××区大冈镇,另一被告卞根林在盐城市××区××镇,双方没有约定管辖,本案是追偿权,不适用民间借贷或借款合同纠纷关于管辖权的相关规定,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一审兴化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盐城市盐都区法院管辖。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兴化市安丰惠农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借款的行为,基于其为上诉人郭乃华向兴化市农村商业银行借款10万元提供了担保。对其代为偿还的借款,向借款人郭乃华主张追偿权,被上诉人兴化市安丰惠农担保有限公司为接受货币的一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兴化市安丰惠农担保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即兴化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郭乃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 云审 判 员 刘春生代理审判员 郑本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高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