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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4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4刑初34号公诉机关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以掇检捕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卫、代理检察员朱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邓某某沿21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荆门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杨树岗桥东路段时,与对向周某某驾驶的号牌为鄂HJXX**的越野车相撞,造成汪某某、邓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掇刀大队认定,汪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汪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6mg/100ml。汪某某被查获到案,又因传唤不到案而被网上追逃,后其于2015年11月9日到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团林派出所主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鉴(理化)字(2013)166号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掇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告人汪某某的户籍资料以及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系无证驾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被查获到案后,因无法传唤到案被追逃,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再次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汪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