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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3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刑初9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伟、谭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尹某持“C1”驾驶证酒后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龙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凤山西街与龙山路交汇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尹某上肢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9.5mg/100ml。对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现场照片、抽取血液照片一宗,证人张某证言,书证:(1)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肥公(交)受案字[2016]00028号受案登记表;(2)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六中队出具的查获经过;(3)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5)肥城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6)鲁J×××××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7)被告人尹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鉴定意见:泰安市公安局泰公刑鉴(毒)字[2016]086号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明知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叶淑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 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