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5行审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古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古蔺县三和煤业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纠纷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古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古蔺县三和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C}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525行审11号申请执行人古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古蔺镇府前街24号。法定代表人罗庆,局长。委托代理人母德伟,该局劳动保障监察股副股长。被申请执行人古蔺县三和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古蔺县太平镇岔角村。法定代表人甘我忠,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崇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申请执行人古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古人社罚决字(2015)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进行了听证,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2014年10月11日,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违法用工行为进行立案调查,查明被申请执行人用工84人,其中53人参加了养老、工伤、生育保险,49人参加了失业保险,所有职工均未参加医疗保险。至2014年12月,被申请执行人欠缴社会保险费716703.01元,其中养老保险费590096.33元、工伤保险费40472.87元、生育保险费12093.25元、失业保险费54040.56元,未按规定向申请执行人报送书面材料。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5日对被申请执行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后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15年2月12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古人社罚决字(2015)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被申请执行人罚款150052.64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了履行期限、逾期不履行的后果、申请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期限等,于2015年2月13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时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履行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该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古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古人社罚决字(2015)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古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古人社罚决字(2015)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审 判 长 聂富军审 判 员 袁 莉人民陪审员 杨昌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