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6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谢生英与叶雄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生英,叶雄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6民初93号原告谢生英,女,1968年11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农民,住安远县。委托代理人刘石城,安远县孔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叶雄浪,男,1972年5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长岗路**号华城名苑*号楼。负责人项德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逸伐,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反诉,代签法律文书。原告谢生英与被告叶雄浪、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蒙廖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生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石城、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逸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雄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生英诉称,2014年12月25日上午,被告叶雄浪驾驶赣B×××××轻型普通货车由安远县龙布镇往安远县城方向行驶。11时50分许,当车途经省道××县版××镇××村路段时,与前方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谢生英相挂撞,造成原告谢生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雄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叶雄浪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自己支付门诊医疗费1636.98元。原告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其他损失计109976.6元。经查,被告叶雄浪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11613.58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自行支付部分的医疗费1636.98元。被告叶雄浪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定的事实以及被告叶雄浪驾驶的赣B×××××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于叶雄浪的普通货车是否经年检合格,由于叶雄浪未到庭,无法查明,请法庭责令被告叶雄浪提交驾驶证和行驶证;如果属于无证驾驶和未经年检,本公司享有追偿并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2、对于原告赔偿清单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当予以驳回,对于超过标准的应当予以剔减,具体待法庭质证的时候再发表意见。3、原告的伤残鉴定是其单方面的鉴定,我方对该鉴定不予认可,我方考虑要申请重新鉴定,请法庭给我方7天时间向公司汇报。4、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上午,被告叶雄浪驾驶赣B×××××轻型普通货车由安远县龙布镇往安远县县城方向行驶。11时50分许,当车途经省道××县版××镇××村路段时,与前方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谢生英相挂撞,造成原告谢生英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安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于2015年1月6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被告叶雄浪当日驾驶赣B×××××轻型普通货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路面行人动态,遇前方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谢生英当日从左往右横过道路,无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谢生英受伤后被送往安远北方医院治疗,并于2015年1月5日行左股骨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其伤情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01天后,于2015年4月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0000余元(该费用由被告叶雄浪支付)。出院医嘱及疾病证明书中载明的医师意见为:1、继续功能锻炼,打拐杖行走,六个月后复查;2、在家休息半年,加强营养;3、下次手术费用预计约7000元;4、如有不适,请随访。2015年9月30日,原告因左股骨颈骨折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因内固定物拆除术评定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原告谢生英的母亲陈招仔仍需扶养,陈招仔生于1944年4月18日,共育有谢孝万、谢孝占、谢孝美、谢生英四个子女,均已成年,原告谢生英和陈招仔均属农业家庭户口。还查明,被告叶雄浪驾驶的赣B×××××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陪),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谢生英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安远县公安局版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安远北方医院出院记录一份、DR检查报告单一张、疾病证明书一份,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谢生英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叶雄浪负责赔偿。因事发时被告叶雄浪驾驶的赣B×××××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原告谢生英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鉴定,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该鉴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具备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及统计数据标准,原告谢生英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1、后续治疗费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元(10元/天×101天);3、营养费1010元(10元/天×101天);4、误工费18581.4元(66.6元/天×279天),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岗位牌及收入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其收入状况,故按当地误工标准予以计算;5、护理费6726.6元(66.6元/天×101天);6、残疾赔偿金40468元(10117元/年×20年×20%);7、被扶养人生活费3522.4元(7548元/年×9年4个月×20%÷4),现原告主张352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当地生活水平酌情予以考虑;9、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该项费用确实发生,也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叶雄浪承担。原告谢生英的上述1-9项损失共计82818元,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叶雄浪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数额,本院无法进行认定,被告叶雄浪可另寻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生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82818元;二、被告叶雄浪支付原告谢生英鉴定费1400元;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谢生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2元,减半收取计1266元,由原告谢生英负担331元,由被告叶雄浪负担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账号:99×××88,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蒙廖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