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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8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雁平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上秀丽村民委员会阮南村民小组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雁平,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上秀丽村民委员会阮南村民小组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579号原告张雁平,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0047。委托代理人关柳娇。委托代理人方洪达。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上秀丽村民委员会阮南村民小组,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区汉毫。委托代理人区惠金,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告张雁平诉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上秀丽村民委员会阮南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阮南村”)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梁小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雁平的委托代理人关柳娇,被告委托代理人区惠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雁平诉称,原告张雁平1993年11月15日与被告处村民区惠荣登记结婚,婚后随夫将户口迁入被告处,现属非农业人口。原告于1995年7月开始在高明XX做合同工,并于2007年1月签订劳动合同。高明XX2012年改制为高明XX银行,原告一直在高明XX银行工作至今。按照2010年《阮南村征地资金分配表决方案》(以下简称《分配方案》)第一条规定“户籍在本村的农业户口可享受100%,但非农业户口的可享受50%分配”,故原告可以享受50%的分配。被告同意按照上述规定分配征地补偿款给原告,并且在分配名单上确定了原告应该分得的金额为36000元。但是在征地补偿款执行分配过程中,个别村民提出异议,被告以《分配方案》第六条“国家干部、公务员、国家企业单位人员及退休享受国家或其他待遇的,将户口迁回本村的,不得享受村中的分配”为由,认为原告属于国家企业单位人员,不得享受村中分配,因此中止了支付征地补偿款给原告。原告认为其不属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公有企业在编人员,而是普通的合同制员工。被告没有按照分配名单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36000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36000元征地补偿款给原告。被告阮南村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2010年分配实施时被告阮南村的部分村民认为原告可能属于《分配方案》第六条规定的情形,所以暂时未分配征地资金给原告。原告不服,可以循法律途径解决。本院认为,被告阮南村承认原告在���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张雁平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是否应当获得征地补偿款分配是基于被告村民集体的决定。被告作为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应当依法严格执行村民集体的决定。《分配方案》经三分之二以上多数有表决权的村民同意通过,表明方案已上升为村民集体的意志,被告应当执行。首先,关于《分配方案》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分配方案》是被告村民集体基于村民自治制度所作的自主决定,主要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定其内容合法有效。但与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内容除外。其次,关于非农户口村民享有分配资格应具备的条件,《分配方案》规定了以下几方面:其一,2010年3月8日前户口已迁回阮南村的村民;其二,不是国家干部、公务员、国家企���单位人员及退休享受国家或其他待遇的公职人员;其三,不是户口在阮南村的外嫁女及其子女;其四,非未婚生育了小孩且随男方同居生活的村民。但上述条件中第三、第四条以婚姻、性别等作为分配的条件,明显带有歧视性质,违反了宪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关于男女平等的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因此,这两个条款的内容无效,不能作为限制被告村民获得分配的条件。原告张雁平2010年3月8日前已具有阮南村户口,具备了非农户口村民分配的第一个条件。第三,关于原告张雁平是否国家干部、公务员、国家企业单位人员及退休享受国家或其他待遇的公职人员的问题。原告在企业(银行)任职,明显不是在国家机关工作的国家干部和公务员,也不是党群团体、基层自治组织等其他组织中享受国家或其他待遇的公职人员。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是否国有或公有企业在编职工的问题,不能以用人单位是否国有、公有企业为标准。因为我国长期实行多种的用工形式,在国有公有企业,既可能有政府劳动人事部门派驻的公务人员,也可能有列入行政、事业编制的正式工、固定工(又称在编职工),更有1992年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改革后进入的普通员工。从本案双方确认的事实可知,原告系通过自谋职业,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才建立劳动关系的,系普通的劳动合同制员工,不改变原有身份,退休后也不享有国家公职人员的福利待遇。其与通过政府劳动人事部门分配到企业的用工形式存在根本性的区别。原告不是公有企业的在编职工,具备了非农户口村民分配的第二个条件。被告阮南村对此理解有偏差,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原告张雁平符合被告村民集体《分配方案》的条件,应该依法获得非农户口村民的分配份额。被告违反村民集体的决定,侵犯原告合法分配权利,应承担侵权责任,支付分配款36000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上秀丽村民委员会阮南村民小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雁平支付征地补偿款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上秀丽村民委员会阮南村民小组负担,并连同判决给付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张雁平,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小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骆锦勤第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