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马九虎、宁夏红粉佳荣科技有限公司与余宏毅、宁夏红寺堡区陈老大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九虎,宁夏红粉佳荣科技有限公司,余宏毅,宁夏红寺堡区陈老大现代农业有限公司,陈建云,曹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九虎,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洲县双湖峪镇人,大专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红粉佳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红寺堡六盘山路祥和佳苑商品楼。法定代表人马九虎,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苏海波,宁夏奋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宏毅,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大学文化,居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委托代理人张爱国,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宁夏红寺堡区陈老大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红寺堡区南川乡卫生院隔壁。法定代表人陈建云,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陈建云,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居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原审被告曹惠玲,女,196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居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马九虎、宁夏红粉佳荣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宏毅、原审被告宁夏红寺堡区陈老大现代农业有限公司、陈建云、曹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九虎、宁夏红粉佳荣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海波、被上诉人余宏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宁夏红寺堡区陈老大现代农业有限公司、陈建云、曹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建云、曹惠玲、宁夏红寺堡区陈老大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因开发设施农业,于2014年3月7日与余宏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共同向余宏毅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月利息为2.8%,每月7日之前以现金或转账支付;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或归还借款本金,过期一日应支付未归还利息和本金2‰的违约金;马九虎、宁夏红粉佳荣科技有限公司(原宁夏罗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马九虎书面承诺以红寺堡幼教中心4835.35㎡房产(字第00037**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未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同时双方另行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和由此产生的合同责任,以及实现上述权利而支出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担保期限至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债务本息、违约金、实现上述权利的费用)。2014年3月7日,余宏毅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固原分行向陈建云转账支付200万元,2014年3月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固原分行向陈建云转账支付200万元。当日,陈建云按月利率1%支付了24万元利息,剩余的1.8%的利息,每月支付7.2万元,共支付43.2万元。2014年7月18日,陈建云、曹惠玲、宁夏红寺堡区陈老大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又因开发设施农业与余宏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以陈建云、曹惠玲个人名义共同向余宏毅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月利息为3%;逾期须承担每日2‰的违约金。陈建云、曹惠玲同时向余宏毅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7月19日,余宏毅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固原分行向陈建云转账支付50万元。后陈建云按约定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1.5万元。上述两笔借款逾期后,余宏毅多次索要无果,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陈建云、曹惠玲、宁夏红寺堡区陈老大现代农业有限公司、马九虎、宁夏红粉佳荣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承担至归还借款之日的违约金96万元(计算至2015年5月6日);2、判令陈建云、曹惠玲、宁夏红寺堡区陈老大现代农业有限公司、马九虎及宁夏红粉佳荣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从2015年5月6日至实际履行400万元借款之日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3、判令陈建云、曹惠玲、宁夏红寺堡区陈老大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承担50万元的借款违约金12.9万元(计算至2015年5月6日);4、判令陈建云、曹惠玲、宁夏红寺堡区陈老大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承担从2015年5月6日至实际履行50万元借款之日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5、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另查明,陈建云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青铜峡市看守所。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因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无效之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的民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余宏毅已按约定提供了借款,陈建云、曹惠玲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50万元虽以陈建云、曹惠玲个人名义所借,但用于宁夏红寺堡区陈老大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故陈建云、曹惠玲、宁夏红寺堡区陈老大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马九虎、宁夏红粉佳荣科技有限公司对借款376万元及违约金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借款本金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2014年3月8日陈建云在收到借款的当天即预付利息24万元,应视为预扣利息,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76万元。马九虎、宁夏红粉佳荣科技有限公司的这一辩称意见有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在两份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月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当事人可以同时主张,但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的部分无效。余宏毅在诉前已收取了部分利息,现又以每日千分之一主张违约金,显然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无效,不予支持。经核实,借款本金376万元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间的利息为1006787.62元减去已付43.2万元,还应付574787.62元。借款本金50万元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间的利息为90214.67元减去已付1.5万元,还应付75214.67元。两笔借款自2015年5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双方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未依法设立。关于两笔借款合并审理是否违反程序的问题。本案是因两个借款合同纠纷成诉,合并审理既方便当事人诉讼,又方便人民法院审理,且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故马九虎、宁夏红粉佳荣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合并审理违反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余宏毅的部分诉请成立,应予支持。对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由陈建云、曹惠玲、宁夏红寺堡区陈老大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向余宏毅给付借款本金376万元;2、由陈建云、曹惠玲、宁夏红寺堡区陈老大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自借款之日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期间的违约金1006787.62元,已付43.2万元,再付574787.62元,自2015年5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3、马九虎、宁夏红粉佳荣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马九虎、宁夏红粉佳荣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建云、曹惠玲、宁夏红寺堡区陈老大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追偿;5、由陈建云、曹惠玲、宁夏红寺堡区陈老大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向余宏毅给付借款本金50万元;6、由陈建云、曹惠玲、宁夏红寺堡区陈老大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自借款之日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期间的违约金90214.67元,已付1.5万元,再付75214.67元,自2015年5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7、驳回余宏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401元(余宏毅预交57401元),由余宏毅负担5571元,陈建云、曹惠玲、宁夏红寺堡区陈老大现代农业有限公司、马九虎、宁夏红粉佳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2278元,陈建云、曹惠玲、宁夏红寺堡区陈老大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负担9552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马九虎、宁夏红粉佳荣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1、本案中50万元的借款应当由原州区法院管辖审理,400万元的借款应由固原中院管辖审理,原审法院直接将两案合并审理程序违法;2、原审判决对于还款数额的确定不真实、不客观,对于借款到期至今的利息也不应该按照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上诉人余宏毅答辩称:本案中的400万元借款和50万元借款虽是两个借款合同,因主债务人及债权人系同一人,与本案具有关联关系,合并审理减少了诉讼成本,且原审对利息的计算也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确定的还款数额、违约金数额是否正确及本案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关于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还款数额及违约金数额问题。本案中,余宏毅与陈建云、曹惠玲、宁夏红寺堡区陈老大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笔400万元的借款合同,余宏毅共向陈建云转账支付400万元,陈建云于转账当日按月利率1%支付了24万元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24万元应视为预扣利息,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76万元,故原审确定该笔400万元借款的本金应为376万元。由于余宏毅在诉前已收取了部分利息,又以每日千分之一主张违约金,原审认定其主张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未予以支持,并按照借款本金376万元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计算,减去陈建云已付的43.2万元利息,确定此期间的利息为574787.62元、自2015年5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原判所确定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程序问题。本案中的400万元借款与50万元借款是两个借款合同,但因该两笔借款合同均是由债权人余宏毅与债务人陈建云、曹惠玲两个主体签订的,故原审合并审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马九虎、宁夏红粉佳荣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48元,由马九虎、宁夏红粉佳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爱珍代理审判员 罗卫江代理审判员 马 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敏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