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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甲、刘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甲,刘乙,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599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王某乙,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甲。被告刘乙。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某某县某某路119号。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河北中京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刘甲、刘乙、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雪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刘甲、刘乙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5年5月19日原告在中华大街高架桥新苑路口附近被被告刘乙驾驶的冀A×××××车(属被告刘甲所有)撞伤,导致原告王某甲当场昏迷不醒,伤势严重。后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通大队进行了现场勘查,由于原告伤情严重无法录取口供,导致交通责任认定书目前尚无结论。事后原告向贵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贵院于6月1日出具(2015)长民保字第83号民事裁定书,对��故车辆冀A×××××车进行了诉前保全。在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北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截至2015年7月1日原告家人已经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用,并日夜多人护理,而被告几乎未支付任何医疗费用,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45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各项损失共计182104.5元。被告刘甲、刘乙辩称,要求法院对本案依法判决。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辩称,冀A×××××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我司在核实保险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23时50分许,刘乙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顺中华北大街高架桥上由南向北行驶至新苑路口南时,遇有行人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甲受伤。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乙与王某甲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甲被送往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06月15日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59947.34元,急救费160元;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9日原告在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5081.68元;因原告病情需要在石家庄市中医院、友谊烧伤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花费合计2082.89元,以上二次合计住院34天,医疗费67271.91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南京某某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原告的因误工减少损失的情况,被告对证明上手写部分有异议,但该证明可以证实原告从事零售行业,因此误工费参照2015年批发和零售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自2015年5月20日至评残前一日2015年12月15日,合计179天,误工费为35683/365天*179天=17499.3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2015年6月12日诊断证明,载明:于2015年5月20到我院治疗,于2015-5-20至6-6需2人陪护,2015-6-6至今需1人陪护。原告主张原告嫂子刘艳钧的护理期限为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6日,共计17天,提交刘艳钧工资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证实刘艳钧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月税后工资为2月17346.37元、3月27535.66元、4月8508.78元,护理费为(17346.37+27535.66+8508.78)/3个月/30天*17天=10084.8元;原告爱人刘永乐护理期限为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15日,共计26天,提交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刘永乐事发前三月工资情况,被告不予认可,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32045元/365天*26天=2282.7元,故护理费合计为12367.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4天,每天100元计34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提交出院记录出院医嘱记载: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为:住院34天,每天50元计17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2015年12月15日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某甲目前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原告提交户口页证实原告为城镇户口,故应参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4141*20年*10%=48282元。关于精神损失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刘乙和刘甲系夫妻关系,刘乙驾驶的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刘甲名下,并在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刘乙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500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工资条、完税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造成精神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精神抚慰金。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乙和王某甲负��等责任,本院确认其效力。因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处只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的部分,因被告刘乙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以承担50%为宜。原告提交南京某某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无法认定原告减少损失的情况,但可以认定原告从事零售行业,故误工费应参照批发和零售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刘艳钧的工资条和完税证明,故对其收入情况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无法证实刘永乐的工作情况,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户口页可以证实原告属于城镇户口,故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为宜。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499.3元、护理费123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1700元、伤残赔���金48282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以上合计96248.8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刘乙承担50%,为(67271.91-10000)/2=27271.91元。鉴定费8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由被告刘乙承担50%为400元。被告刘乙合计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27671.91元。原告提交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证实车辆存在缺陷,与事故的发生有关,主张刘甲即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甲对其有异议,认为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为复印件,且该报告单无法证实事故发生前车辆的情况,因此无法证实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刘甲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合计96248.8元;二、被告刘乙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鉴定费合计27671.91元,已付15000元,余款12671.91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刘甲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1元,减半收取730.5元,由被告刘乙承担497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2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周雪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寒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