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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2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陆浑灌区汝州市农村合作基金会整顿办公室与汝州市轧钢厂、徐长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浑灌区汝州市农村合作基金会整顿办公室,汝州市轧钢厂,徐长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428号原告陆浑灌区汝州市农村合作基金会整顿办公室,住所地汝州市。负责人李腾飞,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万顺,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汝州市轧钢厂,住所地汝州市。法定代表人徐长学,该厂负责人。被告徐长学。原告陆浑灌区汝州市农村合作基金会整顿办公室诉被告汝州市轧钢厂、被告徐长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浑灌区汝州市农村合作基金会整顿办公室的负责人李腾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汝州市轧钢厂的法定代表人徐长学、被告徐长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8月被告汝州市轧钢厂因资金困难,在原河南省陆浑罐区汝州农村合作基金会借款73万元,双方约定月占用费率为24‰,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徐长学作为法人,也是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和担保人。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1999年按照市政府的统一规定,原河南省陆浑罐区汝州农村合作基金会停业整顿,该基金会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河南省陆浑罐区汝州农村合作基金会整顿办公室接管,原告接管后也不断找被告讨要借款,但被告一直外出下落不明,直到最近原告才找到被告,原告向被告讨要上述借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73万元及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汝州市轧钢厂辩称,1、汝州市轧钢厂借原告73万元情况属实,但当时原告已从73万元贷款中扣除了利息,实际没有支付给轧钢厂73万元,因此,不应按73万元偿还。原告当时支付给汝州市轧钢厂73万元的利息是按24‰计息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超出国家规定的利息,不应受保护法律,同时,贷款贷出后多少年来,没有任何单位,任何个人向我讨要过,因此,此案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人不但经办有轧钢厂,同时还经办一个养猪场,因还不上原告73万元的贷款,1999年10月份原基金会负责人葛晓坡带领十余人,强行霸占了我的养猪场,并将存栏生猪及猪场所有设备拉走,总价值经账目结算(会计有账)人民币1034382元,从此,原基金会负责人葛晓坡再也没有找过我讨要此款。以上情况请法院公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长学辩称,汝州市轧钢厂于1998年8月在原告基金会贷款73万元,我是担保人属实,但早已超过担保期限,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我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汝州市轧钢厂系集体企业,企业目前状态为吊销。1998年3月8日,由被告徐长学担保被告汝州市轧钢厂在原河南省陆浑罐区汝州农村合作基金会借款73万元,被告汝州市轧钢厂与原河南省陆浑罐区汝州农村合作基金会签订有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3万元。借款使用期限为3个月,即1998年3月8日至1998年6月7日,月占用费率为24‰。被告汝州市轧钢厂给原告出具有借款借据,合同及借据借款栏、担保栏盖有汝州市轧钢厂的公章、徐长学的私章及徐长学的签名,借款使用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清偿。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73万元及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汝州市轧钢厂、徐长学以辩称理由拒付。被告徐长学答辩认可其是担保人。上述事实由借款借据及证人证词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汝州市轧钢厂与原河南省陆浑罐区汝州农村合作基金会签订了借款合同,借该基金会73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该基金会属社区内调节资金余缺的互助组织,其对外从事存贷款等金融业务,违反了我国金融管理法律、法规,该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该合同被宣布无效后,被告汝州市轧钢厂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损失部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汝州市轧钢厂与该基金会签订的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无效,被告徐长学与该基金会签订的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也当属无效合同。被告徐长学对导致保证合同无效也存在有过错,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汝州市轧钢厂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在该基金会停业整顿后,原告陆浑灌区汝州市农村合作基金会整顿办公室作为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其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汝州市轧钢厂辩称原基金会负责人葛晓坡带领十余人,强行霸占了其养猪场的财产,并将存栏生猪及猪场所有设备拉走,总价值经账目结算(会计有账)人民币1034382元,从此原基金会负责人葛晓坡再也没有找过其讨要此款,以此为由相抵借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汝州市轧钢厂认为原基金会负责人葛晓坡的行为成立,可另行提起侵权之诉,要求对方赔偿损失。被告汝州市轧钢厂辩称,借款时,原告没有足额支付73万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长学辩称此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年的规定,原告陆浑灌区汝州市农村合作基金会整顿办公室接管原河南省陆浑灌区汝州农村合作基金会债权债务时,其诉讼时效尚未超过2年,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亦不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汝州市轧钢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陆浑灌区汝州市农村合作基金会整顿办公室借款本金73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损失从1998年3月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徐长学承担被告汝州市轧钢厂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被告汝州市轧钢厂、徐长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建立审 判 员  金根周人民陪审员  冯亚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琳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