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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4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孙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4民初431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邵明友,淄博博山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法定代理人:毕某。原告孙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顺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明友,被告陈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年××月××日在博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两人无子女,被告陈某于1999年查出精神分裂症,婚后一直服药并两次住院治疗未治愈。2015年3月6日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于2015年4月提出离婚诉讼,博山区法院于2015年7月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至今双方无任何联系和往来,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孙某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淄博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一份;3、淄博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普通门诊统筹费用结算明细单三份;4、陈生庆出具的证明及司法查询信息各一份;5、(2015)博民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陈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感情挺好且挂念原告的病情,对原告主张被告回娘家居住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将家中门锁更换,被告找不上原告,被告现在可以跟随原告共同回家生活。被告陈某提供如下证据:1、天泰金店珠宝城出具的购物小票五份及银手镯三个、耳钉一副、戒指一个、颈链一条、珍珠项链三条、玉坠一个;2、淄博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病历三份;3、淄博市博山区白塔镇卫生院出具的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五份;4、淄博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统筹结算单三份;5、淄博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普通门诊统筹费用结算明细单四份;6、住院病员预交餐费收据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博山区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被告陈某系二级重度××残疾人,需依靠服用药物控制病情,并有住院治疗的经历。原告孙某于2014年6月份被确诊为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2型糖尿病、高脂血症等××,并于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8月7日住院治疗,博山区医疗保险事业处为其发放了慢性病证。双方登记结婚前,原告知晓被告患有××的事实。原告主张其自身病情仍处于治疗阶段,自身无工作及收入来源。被告主张目前其仍需服用药物控制病情,自身无正式工作。另查明,陈某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扶养纠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博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判决孙某自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陈某扶养费144.00元,该判决义务孙某至今未予履行。孙某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纠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博民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以上事实,由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患有××,且当前均无固定工作,收入来源有限,为了更好地生存生活,双方应珍惜婚姻关系,彼此扶持照顾。原告主张被告患有××,经住院治疗未愈,影响了夫妻感情,但经法庭调查,原告是在婚前知悉被告患有××的情况下,与被告登记结婚;原告在患病期间,被告也对其进行了照料;且在本案庭审时,被告亲自出庭,并当庭表达了对原告的挂念,足见双方之间确有感情基础,被告的病情亦在可控范围内。综上,对原告要求判令双方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顺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