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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成玉、孟庆芬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成玉,孟庆芬,张丁海,贾会场,韩成茂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618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主庆伟,该社职工。被告:韩成玉,居民。被告:孟庆芬,居民。被告:张丁海,居民。被告:贾会场,居民。被告:韩成茂,居民。上列当事人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景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主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成玉、孟庆芬、张丁海、贾会场、韩成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韩成玉在我联社借款22万元,并由被告孟庆芬、张丁海、贾会场、韩成茂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笔借款于2015年2月20日到期,但被告韩成玉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借款19.8万元及利息未付。要求:被告韩成玉、孟庆芬、张丁海、贾会场、韩成茂偿还我社借款19.8万元及利息。被告韩成玉、孟庆芬、张丁海、贾会场、韩成茂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韩成玉签订(莒南城兴)个借字(2014)年第010027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韩成玉向原告借款22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1.5‰,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人为孟庆芬、张丁海、贾会场、韩成茂。在该份借款合同上,原告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韩成玉签字捺印。同日,原告与被告孟庆芬、张丁海、贾会场、韩成茂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莒南城兴)个借字(2014)年第010027号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由被告孟庆芬、张丁海、贾会场、韩成茂向原告提供保证,被担保的借款本金为22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该份保证合同上,被告孟庆芬、张丁海、贾会场、韩成茂签字捺印。2014年2月27日,原告将借款22万元提供给了被告韩成玉。此后,被告韩成玉未按约定付还借款本息,至起诉时被告尚欠借款19.8万元及利息未付。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原告方的陈述。以上证据已经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成玉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孟庆芬、张丁海、贾会场、韩成茂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韩成玉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时付还借款本息。被告孟庆芬、张丁海、贾会场、韩成茂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成玉偿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8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孟庆芬、张丁海、贾会场、韩成茂就本判决第一项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韩成玉追偿。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0元,诉讼保全费1510元,合计364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景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慧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