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02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X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2刑初107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曾于1995年5月因犯强奸罪被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又于2016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葫连检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立佳、张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锁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于2011年,在辽宁省绥中县滨海经济区房屋动迁过程中,用涂改、变造其所有的编号为0140的房屋所有权证的手段,骗取国家动迁补偿款人民币55800.00元。经鉴定:该《房屋所有权证》系变造。案发后,被告人王锁仁将赃款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鉴定文书、说明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X退缴赃款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被告人王锁仁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在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王X的赃款人民币5580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刘立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洪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