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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终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颜建忠与福建省大田县宝山机械有限公司、方齐伟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建忠,福建省大田县宝山机械有限公司,方齐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11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建忠,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大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大田县宝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福田路246号,组织机构代码:61186482-8。法定代表人杜建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尚木,福建协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齐伟,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上诉人颜建忠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大田县宝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山公司)、方齐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2014)大民初字第2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颜建忠与被上诉人宝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尚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方齐伟经本院按法定程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陈述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5月5日,宝山公司与方齐伟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宝山公司将位于大田县石牌镇小汤泉工业区办公楼一栋821.7平方米建筑的主体工程以每平方米700元的价格发包给方齐伟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结算方式为分笔支付,待工程验收后一次付清。2012年5月期间,方齐伟雇佣颜建忠从事上述工程中的配电房等基础设施的钉模板工作,由方齐伟提供材料,颜建忠再请帮工来共同完成,并按每平方米23.5元的标准计算工资。2012年10月份,颜建忠与方齐伟进行结算,方齐伟尚欠工资50715元。2013年2月7日,宝山公司从尚欠方齐伟的工程款中拨付5000元给颜建忠,用于抵扣方齐伟尚欠颜建忠的工资款。2013年10月17日,方齐伟向颜建忠出具一份欠条,其主要内容为:方齐伟尚欠颜建忠因宝山机械公司办公楼建设工资50700元(该款项中未扣除宝山公司已代为偿付的5000元)。尔后,颜建忠向方齐伟催讨未果,并于2014年9月23日向大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宝山公司支付方齐伟拖欠的工资款47500元。同日,大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年10月8日,颜建忠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原审判决归纳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宝山公司应否对本案尚欠工资款47500元承担清偿责任并对此分析认定如下:颜建忠认为,2012年11月9日,宝山公司未经颜建忠同意,将宝山公司应付给方齐伟的工程款交付给方齐伟的债权人吴文盘,用于清偿方齐伟的个人债务。2013年2月5日,宝山公司负责人杜建辉口头承诺同意代偿方齐伟拖欠的工资款,并先行支付了5000元给颜建忠。现宝山公司与方齐伟的工程款已结清,而方齐伟为了躲避债务下落不明,导致颜建忠至今催讨工资款未果。宝山公司将其工程建设发包给没有承建资质的方齐伟承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对方齐伟拖欠的工资47500元,宝山公司应当与方齐伟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宝山公司认为,2012年11月9日,宝山公司根据方齐伟的要求,将应付工程款中的180000元直接支付给吴文盘。2013年2月5日,宝山公司是根据方齐伟的要求,代为支付工资款5000元给颜建忠,但宝山公司并未承诺代为清偿方齐伟拖欠的剩余工资款。目前,宝山公司与方齐伟已就宝山公司办公楼建设的工程款全部结清,颜建忠要求宝山公司再为方齐伟拖欠的工资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从事宝山公司办公楼模板装钉等工作,颜建忠与方齐伟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方齐伟应当向颜建忠支付尚欠劳务工资47500元。颜建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宝山公司同意代为清偿本案尚欠工资款,且宝山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颜建忠要求宝山公司代为清偿方齐伟尚欠工资款,无事实依据。即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颜建忠以方齐伟无承建资质而要求宝山公司支付方齐伟拖欠的劳务工资,只能在宝山公司欠付方齐伟的工程价款范围内主张,因宝山公司与方齐伟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故颜建忠再行主张宝山公司对方齐伟尚欠的劳务工资47500元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其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为,颜建忠受雇于方齐伟从事宝山公司办公楼模板装钉工作,方齐伟应向颜建忠支付尚欠的劳务工资。故颜建忠要求方齐伟支付工资47500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宝山公司作为方齐伟的工程发包方,对方齐伟与颜建忠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无法律上的关联,且宝山公司与方齐伟因工程承包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颜建忠要求宝山公司代为清偿方齐伟的尚欠劳务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颜建忠要求宝山公司对方齐伟应付的上述工资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方齐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方齐伟应支付给颜建忠工资人民币475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颜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570元,由方齐伟负担。上诉人颜建忠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明二被上诉人工程款结算的事实而认定“工程款已结清,债权债务已消灭”。2012年10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方齐伟已对劳务进行结算,被上诉人方齐伟尚欠上诉人工资50715元,被上诉人方齐伟表示宝山公司工程款未支付给他,其暂时无法支付尚欠工资,上诉人也多次找被上诉人宝山公司,宝山公司同意支付,但直至2013年2月7日宝山公司才支付上诉人5000元。但在2012年11月9日,宝山公司在明知方齐伟尚欠上诉人劳务费的情况下,将应付的18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方齐伟的债主吴文盘。一审法院判决未考虑被上诉人宝山公司违法发包给无资质的方齐伟,对其违法产生的结果无需承担责任,对上诉人不公。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宝山公司应对自己违法发包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九条“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宝山公司应对其违法发包行为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宝山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颜建忠在一审及二审上诉状中均认可被上诉人与方齐伟工程款已结清的事实,而仅认为方齐伟不具备施工资质及部分工程款通过抵债的方式支付给了案外人吴文盘,但是被上诉人方齐伟是否有资质问题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并不影响对工程款已付清事实的认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系认识错误,该文件规范的主体为“建筑企业工资支付行为”,而被上诉人系机械铸造企业,因此,该法律文件不适用本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颜建忠与被上诉人宝山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方齐伟尚欠颜建忠工资款47500元系计算错误,被上诉人方齐伟实际尚欠上诉人颜建忠工资款应为45700元,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本案中,被上诉人宝山公司将石牌小汤工业区办公楼工程直接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即本案被上诉人方齐伟,被上诉人宝山公司与被上诉人方齐伟签订的《福建省宝山机械公司办公楼建筑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规定的损害包括了个人承包经营者对劳动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其中财产损害包括劳动报酬的损失。被上诉人宝山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无资质的被上诉人方齐伟,其应对被上诉人方齐伟造成的拖欠上诉人颜建忠劳动报酬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宝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方齐伟追偿。综上,上诉人颜建忠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2014)大民初字第23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方齐伟应支付给上诉人颜建忠工资人民币457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二、撤销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2014)大民初字第23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颜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福建省大田县宝山机械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上诉人方齐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福建省大田县宝山机械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方齐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上诉人方齐伟、福建省大田县宝山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上诉人方齐伟、福建省大田县宝山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明伟代理审判员  张天明代理审判员  林玮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 虹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