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卓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刑初46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某甲,男,1959年6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文盲,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抓获,同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6)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秀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卓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陈某,由南安市翔云镇翔云村,行驶至南安市翔云镇福庭村路段时,与前方迎面由卓某乙驾驶的闽D×××××号小轿车发生刮擦,造成其本人轻微受伤及两车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卓某甲明知对方打电话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卓某甲的血液进行酒精检测,检出被告人卓某甲乙醇浓度为247.23mg/100ml,属醉酒驾车。案发后,被告人卓某甲与卓某乙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卓某乙、陈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查获经过,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单,调解协议书,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卓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卓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方碧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洪爱娥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