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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4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刑初111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汉族,1974年6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农民,住庐江县。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2日被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被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月12日经本院决定由庐江县公安局收监。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自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皖A×××××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军二路庐江监狱门前路段处,被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将其带至庐江县白湖镇裴岗卫生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7.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酒后无证驾驶皖A×××××号“劲隆”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军二路庐江监狱门前路段处,被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后将其带至庐江县白湖镇裴岗卫生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7.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具有前科,应酌情从严处罚;其作为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江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