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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民初1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江国宏与姚建洪民间���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国宏,姚建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1760号原告江国宏。被告姚建洪。原告江国宏与被告姚建洪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味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国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建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我姨表兄。2014年10月3日,被告以准备办厂为由向我借款20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当日被告向我出具借条。我于当月3日、8日两次通过卡卡转账汇款给被告共计20万元。2015年2、3月,我因急需用钱,与他联系,他手机关机。我到江阴找他,得知被告没有正当职业,向我借款并非用于办厂。再向他要款,他总是敷衍了事,至今一分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20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借款人署名为被告、金额为200000元、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3日。2、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卡卡转账���证原件两张。载明:2014年10月3日、10月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银行卡转账10万元。被告姚建洪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认为:被告姚建洪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既未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诉讼主张的权利。本案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之事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即负有按约还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建洪归还原告江国宏借款2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姚建洪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审判员  曹味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颖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