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03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原告东营区东创油漆经销中心诉被告胜利油田石伟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3民初424号原告:东营区东创油漆经销中心。经营者: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东营市东营百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胜利油田石伟涂料有限责任公司,驻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法定代表人:赵占景,总经理。原告东营区东创油漆经销中心诉被告胜利油田石伟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区东创油漆经销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利油田石伟涂料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春达成油漆买卖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油漆,被告及时结清货款。原告自2015年3月份起多次按被告要求向其供应油漆,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付款,至2015年7月16日,被告尚欠货款87178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87178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胜利油田石伟涂料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销货单9份。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双方已就货款数额达成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东营区东创油漆经销中心与被告胜利油田石伟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春达成油漆买卖协议,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所需的油漆种类和数量向被告供应油漆,被告及时结清货款。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至6月26日期间分九次向被告供货,累计货款137178元。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付原告货款50000元,余款由其法定代表人赵占景在2015年6月26日的销售单上注明了“合计87178元,情况属实赵占景7.16”,被告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8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东营区东创油漆经销中心与被告胜利油田石伟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供货义务完毕后,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现被告欠原告货款87178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7178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800元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诉权的处分,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胜利油田石伟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支付原告东营区东创油漆经销中心货款871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9元,减半收取1024.5元,由被告胜利油田石伟涂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92.6元,原告东营区东创油漆经销中心负担元31.9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按全额缴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