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并民终字第2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刘林叶、梁国强、梁国栋、梁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林叶,梁国强,梁国栋,梁丹,郭春,庞海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27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林叶,无业。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国强,自由职业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国栋,自由职业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丹,自由职业者。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宇,山西德珲律师事务所律师。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文飞,山西德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春,山西中毅会计师事务所退休主任会计师。原审被告庞海嵩,山西世纪朗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刘林叶、梁国强、梁国栋、梁丹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小民初字第0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林叶、梁国强、梁国栋、梁丹的委托代理人赵宇、唐文飞,被上诉人郭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庞海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梁明堂向郭春出具400万元的借条。2011年8月22日,梁明堂收到郭春转账支付的300万元借款。2011年8月29日,郭春向梁明堂、庞海嵩分别转账30万元、1095000元作为借款。后梁明堂在2011年8月21日的借条上加注“又借郭春伍拾万元,共计450万元”。2011年10月30日,庞海嵩向郭春出具450万元的借条,梁明堂于同日在该借条上写明“由忻保线和繁大线的工程款做保”。该借条中的450万元与梁明堂向郭春所出具借条中的450万元系同一笔款项。2013年6月2日,庞海嵩向郭春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项目款350万元,用于还清郭春原欠款。繁大项目工程款每笔的50%可用于归还该笔欠款。不足部分忻保项目结算款可全额使用,直至350万元结清。尽全力三个月内还清。从今日前所有手续作废,帐务两清。梁明堂于同日在收据中写明“督促执行人梁明堂”。郭春于同日在收据上写明“以前梁明堂、庞海嵩所有借据作废”。2013年6月3日,梁明堂向郭春写明:如果到期全部收不回时,根据欠款数额①给予出具代付委托②将车给郭春送回去,车价为140万元,相互找价。后郭春收到10万元还款。2013年6月6日,梁明堂作为代收人向郭春出具收条一张,收条写明:今收到郭春还庞海嵩汽车一辆晋A×××××号。后梁明堂于2013年8月去世。被告刘林叶系梁明堂妻子、被告梁国强与梁国栋系梁明堂儿子、被告梁丹系梁明堂女儿。郭春多次向梁国栋催要还款。自2013年6月6日后,郭春未再从梁明堂或各被告处收到还款。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浦发银行对帐单、民生银行个人汇款业务凭证、收据、收条、承诺、音频资料、短信、(2014)尖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林叶、梁国强、梁国栋、梁丹共同提交的购车协议书、车辆行驶证等,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采信。原审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就涉案借款而言,郭春与梁明堂、庞海嵩之间的法律关系。对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需分阶段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梁明堂向郭春出具的450万元借款,可以推定郭春按照梁明堂的要求于2011年8月29日向庞海嵩转账1095000元,该1095000元系梁明堂向郭春的借款,属于450万元中的部分款项。郭春于2011年8月29日之前向梁明堂、庞海嵩转账4395000元,郭春提出其于2011年8月29日还给付梁明堂现金105000元作为借款,结合梁明堂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借款本金为450万元。综上,可以确定的事实是,2011年10月30日之前梁明堂作为借款人向郭春借款450万元,庞海嵩系部分借款的代收人。庞海嵩于2011年10月30日向郭春出具借条,因该借条中的450万元与梁明堂之前向郭春出具借条中的450万元系同一笔款项,且梁明堂在借条上注明其做保,据此可以认定庞海嵩成为该450万元的借款人,梁明堂不再是借款人,梁明堂成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2013年6月2日,庞海嵩向郭春出具收据,根据三人在收据中写明的内容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郭春于2013年6月2日前收到了部分本息还款,截至2013年6月2日欠款本息为350万元;同时可以认定自2013年6月2日起,庞海嵩系借款人,梁明堂不再作为保证人为还款进行保证。2013年6月3日,梁明堂向郭春出具书面承诺,根据承诺内容,可以认定梁明堂又为庞海嵩对郭春的35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梁明堂成为保证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2013年6月3日至6日,郭春又收到了10万元还款,故350万元核减10万元后为340万元。现郭春主张由借款人庞海嵩归还借款本息34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340万元虽包含了本金和利息,但2013年6月6日之后郭春未再收到还款,势必造成郭春损失,现郭春主张由庞海嵩支付340万元自2013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梁明堂已经去世,刘林叶、梁国强、梁国栋、梁丹作为梁明堂的法定继承人,应该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34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林叶、梁国强、梁国栋、梁丹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庞海嵩追偿。被告庞海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当缺席审理。原审判决,一、被告庞海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春借款340万元。二、被告庞海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春340万元自2013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刘林叶、梁国强、梁国栋、梁丹在继承的梁明堂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刘林叶、梁国强、梁国栋、梁丹在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庞海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刘林叶、梁国强、梁国栋、梁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称,一、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清。梁明堂向被上诉人郭春借款未约定利息,债务转至庞海嵩后,亦未约定利息,应当认定双方间的借款属于无息借款。二、一审法院认定梁明堂为保证人的定性错误,且一审法院判决违反“不告不理”原则。1、梁明堂出具的文字材料,根本不是债务人庞海嵩不履行偿还被上诉人郭春借款时,由梁明堂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而是梁明堂根据三方(即被上诉人郭春、债务人庞海嵩及梁明堂)于2013年6月2日达成的债务转移文书,履行梁明堂作为督促执行人应为的督促行为。2、一审法院认定梁明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被上诉人郭春坚持借款人系梁明堂,诉求梁明堂作为借款人,由其继承人承担偿还义务。一审法院未按照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裁判四上诉人是否需承担借款人的偿还责任。而是在未征得被上诉人同意变更诉求的前提下,裁判四上诉人承担保证人的还款责任。三、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无论梁明堂还是庞海嵩,二人在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等文字材料,均未与被上诉人郭春约定利息,此前二人支付郭春的款项均应当认定是偿还被上诉人郭春的借款本金。2、梁明堂不是本案的保证人,假使梁明堂系保证人,其亦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四上诉人亦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梁明堂于2013年8月去世,保证责任应当于2013年9月3日才产生。梁明堂去世时,保证合同未对其发生效力,尚不产生保证责任,梁明堂是先于保证责任产生去世的,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四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又即便如一审认定梁明堂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被上诉人郭春起诉时,其并未主张。故该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已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清,定性错误,裁判结果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四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郭春辩称,我主张梁明堂为借款人,原审认定梁明堂为保证人,保证人有归还我借款的责任,我现在同意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梁明堂承担保证责任;梁明堂给我写下承诺,且安排其儿媳给我支付了10万元,其应承担保证责任;梁明堂去世前,已经安排其儿子梁国栋给我解决借款事宜,在这六个多月内我多次找梁国栋要求解决,不存在保证期已过的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庞海嵩于2011年10月30日向郭春出具借条,因该借条中的450万元与梁明堂之前向郭春出具借条中的450万元系同一笔款项,且梁明堂在借条上注明其做保,据此可以认定庞海嵩成为该450万元的借款人,梁明堂不再是借款人,梁明堂成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2013年6月2日,庞海嵩向郭春出具收据,根据三人在收据中写明的内容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郭春于2013年6月2日前收到了部分本息还款,截至2013年6月2日欠款本息为350万元;同时可以认定自2013年6月2日起,庞海嵩系借款人,梁明堂不再作为保证人为还款进行保证。2013年6月3日,梁明堂向郭春出具书面承诺,根据承诺内容,可以认定梁明堂又为庞海嵩对郭春的35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梁明堂成为保证人。保证人梁明堂已经去世,刘林叶、梁国强、梁国栋、梁丹作为梁明堂的法定继承人,应该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34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林叶、梁国强、梁国栋、梁丹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庞海嵩追偿。上诉人刘林叶、梁国强、梁国栋、梁丹主张梁明堂不是保证人,保证期限已过,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被告庞海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4836元,由上诉人刘林叶、梁国强、梁国栋、梁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利亚代理审判员  袁 强代理审判员  成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丽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