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1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孙国梅、田文涛、张桂英诉被告郑书宝、朝阳市三燕客运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梅,田文涛,张桂英,郑书宝,朝阳市三燕客运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1民初565号原告:孙国梅,女,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朝阳县。原告:田文涛,男,199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张桂英,女,192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树月,朝阳县台子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书宝,男,197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朝阳市双塔区。被告:朝阳市三燕客运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住所地朝阳县。负责人:韩亚东,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法定代表人:吴建文,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赵欣婷,本公司职员。原告孙国梅、田文涛、张桂英诉被告郑书宝、朝阳市三燕客运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三燕客运朝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邹吉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梅及委托代理人李树月,被告中财保朝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欣婷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田文涛、张桂英,被告三燕客运朝阳支公司,被告郑书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梅、田文涛、张桂英诉称:2016年2月10日,我们的家人田中庆被被告三燕客运朝阳支公司所有的郑书宝承租的,由于水驾驶的大型客车撞死。为此,要求三被告赔偿我们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验尸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财产损失。被告郑书宝未答辩。被告三燕客运朝阳支公司未答辩。被告中财保朝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在保险期内无异议,原告所诉的合理赔偿部分同意赔付,但尸检费不负担,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国梅系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田中庆之妻;田文涛系原告孙国梅和死者田中庆之子;张桂英系田中庆之母;被告郑书宝系肇事辽NW2831号大型客车的承租人,驾驶员为于水,三燕客运有限公司系该客车的出租单位;中财保朝阳支公司系该客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2016年2月10日16时30分许,于水驾驶辽NW2831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河路柳城镇南大营子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田中庆驾驶的辽NB600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了田中庆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水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田中庆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3月5日,肇事的客车承租人郑书宝、司机于水和死者田中庆的妻子孙国梅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给付孙国梅人身损害赔偿及财产损失60,000.00元,同时放弃对郑书宝、于水的任何形式的赔偿,并表示谅解,本协议签完后,保险理赔三方互相配合。孙国梅关于保险事宜自行处理,所得款项归其所有,并不再追究郑书宝,同时保证没有其他权利人就此事追究等条款。2016年3月三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赔付其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218,000.00元。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营业执照,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明,验尸费收据,摩托车发票,村委会证明,肇事照片,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就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抚养人张桂英生有六名子女、赔偿标准按农民居民标准赔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庭审时对所赔原告财产损失1,000.00元达成协议,本院依法认可。被告中财保朝阳支公司称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过高的意见,因依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财保朝阳支公司称不承担验尸费,该费用属于丧葬费的意见,因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人员,进行验尸,并出具验尸鉴定书系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查明事实、认定责任手段和方式之一。验尸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与丧葬费用无关,故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三原告所诉的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六条、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十七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国梅、田文涛、张桂英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0元;死亡赔偿金50,000.00元;财产损失1,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三原告剩余部分的死亡赔偿金86,910.00元;丧葬费12,277.00元,验尸费6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50.00元,合计214,037.00元。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0.00元,减半收取1,14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吉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