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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2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2刑初52号公诉机关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5日被巴中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2011年5月11日被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6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2011年5月23日被释放。2016年1月1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江县看守所。南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其住宿的南江县南江镇广场宾馆301室容留张建、何娅捷、尹凤娇一起吸食冰毒。南江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其住宿的南江县南江镇广场宾馆301室容留张某、何某某、尹某某一起吸食冰毒。另查明,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5日被巴中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1日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6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并于2011年5月23日取保候审予以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已被本院采信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夏某某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及释放证明书,尿液检查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尹某某、何某某、张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某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亦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巴中刑一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夏某某的缓刑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罪折抵刑期1年4个月19天,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齐东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