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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凤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凤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501号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蔡造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巍,该公司职员。被告:王凤海,男,1967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未到庭)。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王凤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2016年4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王凤海于2011年12月17日,在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珠分理处(原���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珠分社)以农户额度贷款方式借款3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月息:10.529167‰,借款用途:玉米生产资料。借款已逾期。借款人虽经原告催收一直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19868.54元(自2011年12月17日至2015年11月27日按约定月利率10.529167‰计算),以后利息按还款日银行系统试算的本息额为标准连续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王凤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凤海于2011年12月17日,在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珠分理处(原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珠分社)以农户额度贷款方式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月息:10.529167‰,借款用途:玉米生产资料。逾期后,被告经催要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2013年7月2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下发《关于吉林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分支机构变更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分理处的批复》,核准“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珠分社”变更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珠分理处”。以上事实,有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出示的《农户额度借款合同》、贷款发放凭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下发的《关于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分支机构变更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分理处的批复》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全面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和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对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要求王凤海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支付利息19868.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凤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万元;二、被告王凤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19868.54元(自2011年12月29日至2015年11月27日按还款日银行系统试算的本息额为标准计算),以后利息按还款日银行系统试算的本息额为标准连续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00元,由被告王凤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弘代理审��员徐蕾人民陪审员  赵笑岩二0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耿冬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