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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4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耿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耿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4民初字第1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任五炳,饶阳县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某甲,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耿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天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任五炳、被告耿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8月4日生长女耿某乙,于2012年9月24日生次女耿晨贺。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污蔑谩骂原告,并动手打骂原告,因此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了解除这痛苦的婚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耿某乙、耿晨贺随原告生活,被告一次性承担孩子抚养费62500元,夫妻共同财产归两个女儿所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有耿庆雪借款20000元、外赊货款15000元,由双方平均分割。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不同意离婚。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婚后子女的情况?3、原、被告婚后有哪些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4、原告有哪些个人物品在被告处存放?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原告张某提交了耿某甲保证书及通话信息、复印件二份。被告耿某甲没有异议,称是原告让自己写的保证以后不再发生纠纷。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婚后于2007年8月4日生长女耿某乙,于2012年9月24日生次女耿晨贺。被告方对孩子出生的情况没有异议。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财产面包车一辆、白色厢货车一辆、三马车一辆、修建大门、配方、车库、地皮一块、空调一台、冰箱一个、暖气一套、柴油两桶、日用品及调料、耿某甲名下南善信用社存单三张共30000元、在南善信用社用被告父亲名字的存款15000元,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南善信用社银行卡各一张约20000元。夫妻共同债权有耿庆雪借款20000元、外赊货款15000元。被告耿某甲对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没有那么多,2015年1月27日存单已支出用来还账啦,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围绕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原告个人财产有组合柜一套、春秋椅一套、方桌一个、椅子四把、电热锅一个、微波炉一个、豆浆机一个、电压力锅一个、太阳能一个、木箱两个、凉席一领、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电饼铛一个、电脑桌一张、电脑一台、部分衣服及社保卡一张。被告耿某甲提出异议,认为电压力锅、微波炉、电饼铛、豆浆机是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8月4日生长女耿某乙,于2012年9月24日生次女耿晨贺,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共同购置有面包车一辆、三马车一辆、箱式货车一辆、部分日用品及调料、空调一台、冰箱一台、暖气一套、南善信用社存单三张30000元,用被告之父在南善信用社开户办卡一张,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各一张。债权有南马耿庆雪借款20000元、外赊货款11000元。被告耿某甲处有原告个人物品及衣物数件。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2日开始分居,原告张某离开被告家。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十年之久,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夫妻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尔发生争吵,也是在所难免,夫妻二人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尊重理解。现张某已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自己的主张,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耿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为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于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天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佳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