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81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原告冯习姣诉被告曹大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民初385号原告冯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被告曹某某(曾用名曹大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5月28日生一子取名曹某甲。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对我大打出手,并且每次都由原告娘家人在场。男方家庭贫困,婚后创业资金都是由原告出资,第一次出资购买小货车,但是被告经常打牌赌博不去挣钱,为此争吵被告竟然在牌馆对我大打出手,后被告将货车低价转让。第二次原告出资与他哥哥合伙开饭店,后因经营不善亏本,现欠他哥哥16000元,第三次我又出资买了一辆二手桑塔纳,因他赌博又将其低价转让。一直以来,为了小孩原告一忍再忍,后被告在他36岁生日饭上又将我打的头部破裂,被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现特向法院起诉,1、要求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28日生一子取名曹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5年7月向本院起诉离婚,但是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由此产生纠纷。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2015)沅民一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沅江市新生儿出生医学记录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7月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曹某甲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冯某某继续抚养为宜。鉴于原告在庭审中表明自愿承担婚生子曹某甲的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二、原告冯某某抚养婚生子曹某甲至独立生活,并自愿承担抚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