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3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王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张强,王喜臣,刘振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民初562号原告: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乾安县在竹街十六委,组织机构代码:55528XXXX。法定代表人:张春平,经理。被告:张强,现住乾安县。被告:王喜臣,现住乾安县。被告:刘振龙,现住乾安县。原告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强、王喜臣、刘振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昌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平、被告王喜臣、刘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1月19日,张强、王喜臣、刘振龙在我处购买型号为山拖30的拖拉机一台,售价为29600元。该车由张强赊购,王喜臣和刘振龙为担保人,当时张强、王喜臣、刘振龙为我出具欠据一枚,当时约定2015年12月1日前还清,月利率1.5分。出具欠据后,三被告一起将拖拉机开走,欠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喜臣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我不同意还款。张强赊购车辆,我与张强并不相识,当时是刘振龙找到我,我才同意担保的。在做手续的时候,刘振龙和我说购车款给不上由他来给,我才在手续上签的字。我认为应该让刘振龙偿还购车款。被告刘振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现在张强找不到了,我是担保人,我同意给付一半购车款,另一半购车款应由王喜臣给付。被告张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张强由王喜臣和刘振龙担保,在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赊购型号为山拖30的拖拉机一台,售价为29600元。张强、王喜臣、刘振龙共同为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欠据一枚,当时约定2015年12月1日前还清,月利率1.5%。张强、王喜臣、刘振龙一起将拖拉机开走,欠款到期后,张强未履行给付义务,王喜臣、刘振龙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平、被告王喜臣、刘振龙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张春平向本院提交的欠据一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张强作为购车人,应履行给付购车款的义务,王喜臣、刘振龙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喜臣认为应该让刘振龙偿还购车款及刘振龙认为其只应承担一半购车款的答辩意见,不能对抗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可在清偿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款后,另行解决。故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欠款人民币296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二、被告王喜臣、刘振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张强、王喜臣、刘振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昌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