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02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02刑初19号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女,1983年11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生于忻府区,农民。该曾因吸食毒品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12年5月9日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忻府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5日被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7日被忻府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忻州市看守所。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忻府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俊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15时许,在本区宁静大厦小区2号楼4单元门口,被告人田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出售给吸毒人员赵某某,后被民警抓获。公安机关扣押冰毒一小包及毒资200元。经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8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扣押、移送物品清单及照片、检查笔录、通话清单、查获经过、鉴定意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是毒品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毒资2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永林审 判 员 高慧娟人民陪审员 董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