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34刑更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王浩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刑更965号罪犯王浩,男,199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江安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攀西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高新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攀西监狱于2016年3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攀西监狱认为,罪犯王浩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王浩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王浩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浩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2月至2015年12月获定量考核积分140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审查表、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王浩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浩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9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卢 艳代理审判员 李 君人民陪审员 包开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嘉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