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602民特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行与刘薇 一审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行,刘薇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02民特51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行,广安市城南新区金安大道二段1号。负责人齐君,分行行长。被申请人刘薇,女,生于1984年2月6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行(下称工行广安分行)与被申请人刘薇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以及证据材料等,被申请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工行广安分行称:2009年9月10日,被申请人刘薇与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在申请人处借款22万元,利率为7.128%,双方于2009年9月8日签订《房产抵押合同》,约定以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某地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发放了贷款后,被申请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贷款已逾期,被申请人尚欠借款本金138250.44元及利息,故申请人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抵押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相关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刘薇对申请人工行广安分行的申请未提出异议。经审查:2009年9月8日,刘薇(借款人、抵押人)与工行广安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了: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个人房屋抵押贷款22万元,用途为经营,期限为10年,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128%,实行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该期最后一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等内容。合同同时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合同抵押条款部分还约定:抵押人自愿用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某地的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借款人刘薇的丈夫谭江湖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共同借款人及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捺手印。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09年9月9日在广安市房产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次日,贷款人将22万元转入借款人刘薇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现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尚欠本金138250.44元及利息、复息、罚息,申请人认为借款人的行为符合其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形,故要求对被申请人刘薇所有的抵押房产进行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用以优先偿还申请人的借款本金138250.44元及相应利息、复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刘薇因经营需要与申请人工行广安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人刘薇、谭江湖向申请人工行广安分行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申请人工行广安分行虽然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对抵押房产变现的价款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但申请人工行广安分行在本案中未将抵押物共有人谭江湖一并列入被申请人,致使本院无法就抵押物共有人谭江湖对申请人的申请是否提出异议进行审查,从而不能确定是否准许申请人工行广安分行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行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代理审判员  邓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