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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6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戚祥后、戚国胜等与张兴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祥后,戚国胜,戚国福,戚国迎,戚秀琴,张兴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26民初248号原告戚祥后,男,194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戚国胜,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戚国福,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戚国迎,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戚秀琴,女,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杰,潢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兴明,男,1967年7月28日,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李金龙,男,196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上列当事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宣告判决前,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戚祥后、戚国胜、戚国福、戚国迎、戚秀琴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原告戚祥后、戚国胜、戚国福、戚国迎、戚秀琴负担。审判员  吴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