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6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戚祥后、戚国胜等与张兴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祥后,戚国胜,戚国福,戚国迎,戚秀琴,张兴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26民初248号原告戚祥后,男,194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戚国胜,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戚国福,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戚国迎,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戚秀琴,女,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杰,潢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兴明,男,1967年7月28日,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李金龙,男,196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上列当事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宣告判决前,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戚祥后、戚国胜、戚国福、戚国迎、戚秀琴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原告戚祥后、戚国胜、戚国福、戚国迎、戚秀琴负担。审判员 吴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