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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民初字第00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高四虎、冯霞霞与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四虎,冯霞霞,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0542号原告高四虎,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玉柱。委托代理人杨晔蓉,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霞霞,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四虎(系原告冯霞霞丈夫),住山西省柳林县贺昌大街**号。委托代理人杨晔蓉,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五一路***号。法定代表人武晋,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汪忠,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子星,该院胸外科医生。原告高四虎、原告冯霞霞诉被告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以下简称山医二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四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柱、杨晔蓉,原告冯霞霞的委托代理人高四虎、杨晔蓉,被告山医二院的委托代理人汪忠、闫子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四虎、原告冯霞霞诉称,二原告之女高琪琪因先天性心脏房间隔缺损于2014年8月18日入住被告医院,经术前检查医方认定完全具备做心脏修补术的条件,2014年8月28日上午8点30分孩子进入手术室,但在下午3点40分之前死在了手术台上。二原告认为,医方在长达七个小时的时间里,未××患者亲属见过一次面,更不存在××情危重”的说法,医方未尽告知义务,侵犯了患者亲属的知情权;二原告之女高琪琪不明原因死亡后,为逃避责任,免遭问责,被告的医生马捷等人恶意编造谎言,伪造病历,罪不可恕。第一,被告提供的封存病历以及原告从档案室复印出来的病历记载明显系伪造;第二、××患者高琪琪的病历,首先,该病历中出现了多处前后矛盾、无中生有、刮痕、签字等种种迹象;其次,有15页血气分析单缺失;再次,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因被告不能提供病历的所有原件而拒绝对医疗过错责任进行鉴定,足以证明病历在认定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鉴定中的重要作用,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能够认定被告是在伪造、篡改、销毁病历。第三,结合尸检中发现高琪琪手术后有长达9厘米的心包膜不予缝合的事实,北京安贞、阜外及武警总医院的专家指出:在心脏手术中,按预定的时间下不了手术台,即表明手术已经失败,患者生还的几率几乎等于零。术中切开的心包膜只留下1-2厘米不予缝合是属于为了排除积液所必须的举措,但医方留下长达9厘米的切口,很明显是因为高琪琪已经是尸体没有再缝合的必要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医师手术处置失当,造成患者高琪琪非正常死亡,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推定被告有过错,并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对高琪琪的手术失败(非正常死亡),赔偿二原告:1、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的城镇人口收入标准22456元计算20年共计449120元;2、丧葬费:44236÷12个月×6个月=”22118元;3、医疗费2.8万元;4、交通费”5215元;5、误工费:原告高四虎每月6200元计算5个月为3.1万元,原告冯霞霞每月3200元计算5个月为1.6万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共计631453元。二、退返高琪琪住院缴纳的2.8万元保证金(押金)。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追加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高琪琪尸体在殡仪馆的全部存放费用。2、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对手术主要责任人马捷从严追责,并承担故意侵犯患者生存权、健康权、生命权的侵权刑事责任。被告山医二院辩称,第一、高琪琪的病历既然能够作为尸检的检材,就能作为医疗过错鉴定的检材。第二、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本中心不具备此案鉴定条件”,是否就相当于其他鉴定机构也无此鉴定能力?在没有再次委托其他鉴定机构对是否存在医疗过错鉴定的情形下,不能推定被告存在过错。第三、原告虽指出被告存在种种过错,但这仅属于其单方陈述,只有具有公信力的司法鉴定机构给出的专业性意见才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1、原告凭其医学知识和现有证据资料,不能必然推出被告的诊疗行为××患者高琪琪死亡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的唯一性结论。2、本案并未进行司法鉴定,无法确定过错责任比例,所以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不予认可。原告拒绝司法鉴定,而作为裁判法官又不具有该领域医学专业水准的前提下,如果向原告充分释明不鉴定的法律后果,原告仍然拒绝司法鉴定时,应视为原告放弃举证权利,认定原告举证不能,依法驳回其诉请。××原告追加的诉讼请求,停尸费未实际发生,原告就不应主张。原告要求追究医生马捷刑事责任的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处理范围。原告高四虎、原告冯霞霞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当庭提交):证据一、高琪琪出生医学证明原件一份,证明高琪琪于2009年4月9日出生,同时证明高琪琪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山西省人民政府《××柳林县县城总体规划的批复》(晋政函【2000】120号)复印件一份,证明高琪琪属于城镇人口。证据三、原告冯霞霞和高四虎、高琪琪的户口本原件,证明三人户籍地均在柳林县薛家湾村。证据四、高金山××原告冯霞霞签订的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年12月31日原告承租高金山位于薛家湾村的房屋居住。证据五、高金山出具的书面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其××原告冯霞霞租赁关系的存在。证据六、柳林县薛家湾村委会和柳林县公安局青龙派出所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据七、原告冯霞霞××高菊菊的房屋租赁证原件一份。证据八、原告冯霞霞、高菊菊的身份证复印件、柳林县公安局柳林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房产证原件各一份,证明从2015年1月1日至今,原告在高菊菊位于柳林镇贺昌大街49号的房屋居住。第一组证据证明二原告虽然户籍地是柳林县薛家湾村,但是从2013年3月8日至今都在柳林县县区居住,按照相关司法解释,二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并且消费于城镇,所以本案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第二组证据(原告起诉时提交):证据九、被告病案室给原告复制的病历。证据十、被告封存的病历复制件。证据十一、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尸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原件。其中载明:手术切口下缘未缝合9厘米。说明高琪琪在手术完之后有9厘米未缝合,系因手术失败死亡,说明对于一个死人就没有缝合的必要。证据十二、原告自行书写、整理的《马捷伪造病历的重要铁证》书面材料一份。从病历的多处书写矛盾及不规范等以及××张娇、张佳莹的病历对比,可以看出在2013年8月28日下午3点58分之后,高琪琪已经因手术不成功死亡,送回ICU的就是一具女尸。证据十三、高琪琪住院预交款统一收据原件2张。证明二原告缴纳住院押金28000元。证据十四、高琪琪的死亡证明原件一份,证明高琪琪死亡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当庭提交):证据十五、二原告的亲友赵玉柱、冯海平、赵秀良、冯霞霞、高四虎、高旺兴、高金应、冯尖尖、贾小军、张向琴的书面证词5张。第四组证据(当庭提交):证据十六、交通费票据:包括出租车票、火车票、过路费票据、汽车票共计109张,共计5215元。均是二原告来往于柳林、太原、北京产生的费用,其中太原-北京西往返火车票复印件2张是原告的代理人赵玉柱去北京咨询专家发生的交通费。第五组证据(当庭提交):证据十七、山西秀柳林食品有限公司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冯霞霞系该公司的员工,每月工资3200元。证据十八、山西柳林汇丰兴业曹家山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井下人员2014年3、4、5、6、7月的工资情况表原件,证明原告高四虎每月收入6200元。被告山医二院对二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本案在开庭前已经组织好几次质证,但在质证的时候,被告只看到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其余均未见过,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以及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被告不予质证。××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封存病历,对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存在过错不认可,该病历只能证明被告的诊疗过程。证据十一仅仅是一个尸检报告。证据十二××病历是否伪造,至今原告没有提交被告伪造病历的证据。证据十三押金条认可,证据十四认可。对于原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其余证据不予质证。原告陈述逾期举证的理由是因为高琪琪死亡,原告往返于被告医院、北京以及鉴定机构,严重影响了原告的上班,所以单位迟迟不予提供。被告山医二院提交以下证据:高琪琪的住院病历原件一套,共计71张。另外在当庭启封的封存病历中还有15张血气分析单的复印件。被告在法庭询问在病历原件中为何没有血气分析单时陈述:在2015年6月4日第一次质证时我方提交了高琪琪病历原件共计71张,当时血气分析单原件虽未提交,但是原告手里有复印件,说明原件是存在过的,原告的复印件应来源于原件,说明我方并未隐匿、销毁病历;在2015年6月4日质证后法庭要求我方提交15张血气分析单的原件,经过我院查实,在病历封存过程中原件丢失,才要求法院启封双方于2015年1月26日再次封存的病历。按照病历封存的管理办法,在诊疗过程中,只能封存复印病历,复印病历和原件是一致的,也就是说封存件中的15张血气分析单复印件××原件是一致的。所以15张血气分析单并不是销毁、隐匿了,应该以封存病历中的15张血气分析单复印件作为鉴定检材。血气分析单属于化验单,主要是术中的化验单,只是××患者血液而进行的化验,作为××患者身体状态的检测、评判。一般术前是一次,有的孩子是不用做的,和死因关联不大。二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病历××被告提供的病历在庭前质证的时候就存在很大的差异。血气分析单,对于一个不懂医学的人来讲是不知道其重要性的,但是作为被告没有原件,就不能排除被告销毁证据的嫌疑。且在庭审前,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于没有血气分析单原件的病历不予鉴定,原告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就应该承担伪造、销毁病历的全部过错责任。经审理查明,已故患儿高琪琪(2009年4月9日出生)为原告高四虎××原告冯霞霞之女。2014年8月18日,因先天性心脏病、房间隔缺损高琪琪入住被告医院,入院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房间隔缺损、心功能Ⅱ级。2014年8月28日行房间隔缺损修补术,但手术未成功,高琪琪经抢救无效死亡。二原告在高琪琪住院期间预缴住院押金2.8万元,至今未办理出院手续。发生医疗纠纷后,经太原市卫生局委托2014年9月4日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尸体解剖鉴定。2014年10月29日该中心作出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尸鉴字第65号鉴定检验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高琪琪在全麻低温体外循环下行房间隔缺损修补术+室间隔膜部瘤破裂修补术后并发低心排综合症致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二原告认为被告对高琪琪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其死亡,且被告对高琪琪的病历伪造、篡改、毁损的行为也可推定被告存在过错,于2015年2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对因高琪琪死亡造成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的司法鉴定,原告高四虎、原告冯霞霞于2015年3月4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在为其女高琪琪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组织双方对鉴定检材进行了两次质证,原告高四虎、原告冯霞霞同意由被告提供的71张病历原件作为鉴定检材,并提出在封存病历时还有15张血气分析单要求被告提供原件作为鉴定检材一并移送鉴定机构,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血气分析单的原件。后原告高四虎、原告冯霞霞于2015年9月16日撤回了司法鉴定的申请。被告山医二院于2015年9月24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高琪琪死亡是否××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过错参××度比例是多少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又组织双方进行鉴定检材质证,双方协商同意由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此后被告因未能提供血气分析单原件,要求以原告方提供的血气分析单复印件作为鉴定检材,但二原告不予认可并书面质疑。为此本院将双方经质证同意移送的检材移送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委托该中心从医学专业角度确定:1、患儿高琪琪在被告处住院期间的血气分析单原件缺失,是否会对司法鉴定产生实质性影响?2、目前原、被告双方认可的病历所对应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过错参××度是多少?该中心回复称:不具备此案鉴定条件予以退案。本院曾再次致函该中心,但该中心至今未予回复。此后,被告提出另选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但二原告坚决不同意。××本案所涉高琪琪的病历,双方均认可2014年8月29日封存了病历原件。后由于尸检启封了病历,启封后尸检完毕被告将病历原件交回病案室,并再次封存了全部病历的复印件。2015年1月26日原告高四虎申请启封并复印了全部客观病历,当日又封存。由于被告从病案室取出的病历原件中无血气分析单的原件,而原告的复印病历中有15张血气分析单复印件,被告为了查看封存病历中是否存有血气分析单的原件或复印件向本院申请启封2015年1月26日所封病历。本院组织双方到庭启封,启封后发现共有66张病历,全部为复印件,但其中没有15张血气分析单的原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笔录、病历启封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因此医疗机构必须保证病历资料内容客观、真实、完整,妥善保管好病历资料,这是医疗机构的法定义务。病历资料是认定案件事实、明确责任的重要证据,对于查明医疗机构的诊疗过程,明确医疗机构是否应当承担医疗损害责任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发生医疗纠纷时,医疗机构和患者对自己保管的病历资料都有举证的义务,而由医疗机构保管的病历资料是医疗过错鉴定的最重要依据。本案被告将应由其保管的高琪琪病历中的血气分析单原件遗失,因该部分病历缺失导致鉴定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推定被告存在过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死亡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受害人高琪琪系农业户口,应按照山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但由于山西省统计局未公布我省2014年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故参照“山西省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38元”进行计算,为:16538元×20=”330760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按照2014年山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8969元计算为:48969元÷12个月×6个月=24484.5元。××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215元,其提供的主要为本案纠纷发生后二原告及其亲属往返于太原、北京、吕梁等地的交通票据,酌情支持2000元。××二原告按照5个月计算2人误工费的主张,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不予支持。但二原告作为受害人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损失属于合理费用酌情支持9400元。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结合我省以往的审判实践酌定为5万元。以上共计416644.5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证据支持,二原告在高琪琪住院时缴纳2.8万元住院押金,被告应予以退还。××二原告增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高琪琪的尸体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予以存放和处理,原告主张的尸体停放费用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原告增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四虎、原告冯霞霞各项损失416644.5元。二、被告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高四虎、原告冯霞霞缴纳的住院押金2.8万元。三、驳回原告高四虎、原告冯霞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5元(二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高四虎、原告冯霞霞负担3389元。被告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负担7006元,××上述款项一并支付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艾芳人民陪审员  徐庆红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维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