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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茅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薛守才、王继栋与王爱民、蔺春梅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守才,王继栋,王爱民,蔺春梅,葛刚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茅民初字第705号原告薛守才,农民。原告王继栋,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卞晓飞,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爱民,农民。被告蔺春梅,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爱民,农民。第三人葛刚。原告薛守才、王继栋与被告王爱民、蔺春梅、第三人葛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0日作出(2015)铜茅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5月6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徐民终字第0231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守才、王继栋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卞晓飞,被告王爱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葛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1年6月8日向葛刚借款50万元,约定于2011年2月18日还清,利息为月利率8%。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将该款偿还葛刚。后葛刚于2013年8月4日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两原告,由两原告行使对被告的债权权利。为此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24万元,合计74万元。二被告辩称,我欠葛刚的钱四十多万,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卡及记账本丢了,欠葛刚的钱,不欠原告的钱。葛刚同意转,我不同意,我也没有收到葛刚的转让通知,口头也没有给我说过。第三人葛刚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被告王爱民、蔺春梅与葛刚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两被告向葛刚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8日至2011年12月18日止,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8%等。2011年6月20日葛刚通过耿学升打款44万元给王爱民。2012年6月24日,葛刚、安徽省葛氏饮品有限公司出具借据向薛传道、薛守才、王继栋等借款682500元用于安徽省葛氏饮品有限公司购置设备和基建用。2013年8月10日,葛刚与两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葛刚将对二被告享有的债权50万元转让给二原告,并约定5日内将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王爱民、蔺春梅。2013年11月13日,葛刚以挂号信方式向两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但该信件于同年11月16日退回。被告王爱民认可其收到葛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款44万元。被告王爱民分别于2011年7月26日、9月29日、11月11日、12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存款等方式向葛刚还款2万元、2万元、2万元、1万元,合计7万元。案件审理中,原告提供了薛传道等26人签名的声明,同意将名下对葛刚的债权全部由二原告行使权利进行追偿。以上事实有两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借款协议、转账记录、挂号信邮寄回执,被告王爱民提供的银行打款回执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生效。本院认为,二被告向第三人葛刚借款,依法负有依约还款的义务。葛刚作为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二原告,被告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即应向二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虽然第三人葛刚寄送给二被告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被退回,但经原告起诉、第三人参加诉讼及本院送达诉状副本等手续,已经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王爱民、蔺春梅。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已经生效,二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应债权,二被告关于其不同意债权转让的抗辩与合同法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其对葛刚的相关抗辩可以向二原告主张。第三人葛刚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借款50万元,但原告未提供履行手续,打款凭证显示被告收到44万元,被告在借款次月分四次还款,应优先冲抵利息。葛刚与二被告约定月利率8%,超过法定上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被告偿还的款项超过年息36%标准的部分应冲抵本金。经计算并冲抵,截至2011年12月17日,二被告尚欠葛刚本金434098.21元应继续偿还。二原告要求支付利息24万元未超过法定上限及原告对葛刚的债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交付给陈明举、赵锦等的合计48200元及刘永光的青花瓷酒,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爱民、蔺春梅偿还原告薛守才、王继栋本金434098.21元,利息240000元,合计674098.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二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1806元(原告已预交6206元),由二原告负担997元,被告王爱民、蔺春梅负担10203元,葛刚负担6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红雷人民陪审员  董良德人民陪审员  生克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莉借款、还款时间欠款数额计息天数产生利息还款数额冲抵本金2011年6月20日4400002011年7月26日435623.0215623.014376.992011年9月29日435623.0227927.612011年11月11日434098.2118475.191524.812011年12月17日434098.2115413.46欠本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