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于民三初字第02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赵海川与沈阳世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侯士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川,沈阳世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侯士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2648号原告:赵海川,男,197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杨怀念,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回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李丹一,系辽宁易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世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组织机构代码:68331288-9。法定代表人:侯士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学刚,系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士君,男,195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闫学刚,系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海川诉被告沈阳世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侯士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冬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洪达,人民陪审员卢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怀念、李丹一、被告沈阳世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侯士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学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川诉称,2014年12月10日,被告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沈阳世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假日小城3期商品房认筹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公司的商品房以保证被告按时偿还借款,次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士君转款300万元。原告又于2015年1月以原告自有位于铁西区富工四街56号房屋一套抵押借款100万元支付给被告公司,2015年2月17日,原告再次给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士君转款150万元。原告转款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告转款后发现被告公司开发的商品房没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施工许可证等预售商品房的法定证件,被告偿还借款得不到保障,故,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公司开发四套商业网点和七套住宅,2015年7月12日之前,被告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回购,回购房屋总价款675万元。如被告公司没有限期回购,原告有权处置上述房屋。2015年3月25日,被告侯士君为原告出具以利息金额70万元为借款金额的借条一张,虽然双方写明借款70万元,月利率为5%,但该70万元实则为借款利息。2015年5月2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侯士君借款15万元。截止2015年5月原告一共向被告出借借款共计565万元。2015年7月12日被告并没有依约回购房屋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也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现特诉至贵院。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65万元人民币,利息127.95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3日,利息要求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借款的数额和经过进行说明。2014年12月11日我方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于同日支付给原告利息15万元;2015年2月16日借款150万元,支付利息7.5万元,于同日我方收到借款之后,我方给原告出具450万元的借条,其中包括两次借款300万元和150万元;2015年3月25日借款1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70万元的借条,包括本金15万元,利息55万元。原告在起诉状当中主张的100万元房屋抵押借款未实际履行。还款情况:2015年1月8日,我方给贺福春即原告的合作伙伴偿还了15万元;2015年2月11日,又给贺福春偿还15万元。因此实际借款本金为465万元,而非565万元。借款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应抵扣相应的本金,之后再依法分段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达成协议,2014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转款300万元,又于2015年2月16日转款150万元,被告收到借款之后,于同日给原告出具450万元的借条;2015年3月25日借款1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70万元的借条,包括本金15万元,利息55万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用其房屋抵押向他人借款转给被告487,420元。综上所述,原告实际借给被告5,137,42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分,上述借款本息于2015年7月12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网银转帐查询明细、收条、协议书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是合法有效的。关于利息计算标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利息计算方法及标准,但双方约定的利率明显高于以上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因原、被告约定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明显高于以上规定,故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世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侯士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37,420元;二、被告沈阳世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侯士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5,137,420元的利息,其中3,000,000元从2014年12月11日起,1,500,000元从2015年2月16日起,150,000元从2015年3月25日起,487,420元从2015年3月30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阳世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侯士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06.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65,306.5元由被告沈阳世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侯士君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付冬梅审 判 员  王洪达人民陪审员  卢 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雪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