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81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尹某甲与徐淑芹、李志坤、阜阳亚军汽运公司、太平洋保险阜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甲,徐淑芹,李志坤,阜阳市亚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亚军汽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阜阳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81民初131号原告尹某甲。法定代理人尹长征(系尹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刘孝风,湖北金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淑芹(系尹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吴武林,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坤。被告阜阳市亚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亚军汽运公司)。代表人王精华,亚军汽运公司投资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阜阳公司)。代表人马宝东,太平洋保险阜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健,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某甲诉被告徐淑芹、李志坤、阜阳亚军汽运公司、太平洋保险阜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小年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甲法定代理人尹长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孝风、被告徐淑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武林、李志坤、太平洋保险阜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军汽运公司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甲诉称,2015年7月2日,李志坤驾驶皖K×××重型厢式货车与徐淑芹驾驶搭乘尹某甲、陈某甲二人的无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徐淑芹与尹某甲、陈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李志坤负主要责任,徐淑芹负次要责任,尹某甲、陈某甲不负责任。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57072元,其中医疗费196075.79元、护理费47599.20元(120日×283.33元/日+120×113.33元/日)、营养费2950元(59日×5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59日×50元/日)、交通费5000元、辅助治疗、器具费2181元、伤残赔偿金198816元(24852元/年×20年×0.4)、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0元。原告尹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尹某甲及其父母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尹某甲的三好学生奖状,临湘市第一完全小学与临湘市长安街道办事处围城社区居委会证明,租房协议书及房东身份证与房产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就读及其家庭成员在城镇居住的事实。2、李志坤的身份证、驾驶证,皖K×××车的行驶证、保险单及亚军汽运公司与太平洋保险阜阳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时间、成因,当事人责任及原告受伤的事实。4、赤壁市人民医院、咸宁中心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岳阳市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明原告住院59天,支付医疗费196075.79元,且伤势严重,需二人护理,需加强营养。5、司法鉴定意见书与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多处伤残,综合评定为7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4,从伤日起需护理120天、且需后期治疗,支付鉴定费1500元。6、客运交通费、停车费、汽油费,过路过桥通行费等票据若干,证明原告治疗期间的交通费支出共计5000元。7、病历复印费、租床费、住宿费、租房费、购买护理垫、湿纸巾等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了其他必要费用2181元。8、原告父母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及请假条,证明原告父母的工资收入情况及因护理原告的误工损失。被告李志坤辩称,事故属实,其系车主雇请的司机,其垫付的几千元票据找不到了,事故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若保险不够,其余部分由亚军汽运公司赔偿,具体质证意见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被告亚军汽运公司未答辩也未递交证据材料。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公司辩称,投保车辆负主责,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检验合格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按合同约定承担70%的责任,否则不承担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垫付原告,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已发生医疗费应扣除15-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12万元后期治疗费不确定性较高,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护理期限最多计算120天,且只应为一人护理,护理人员收入不能确定应按照农林行业标准,最多参照服务业标准。只认可8级伤残,其定为7级不合法,赔偿系数最多0.34。残疾赔偿金也只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最多15000元,交通费只认可590元,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均应为30元/天。原告主张其他必要支出2181元均无合法票据支持,保险公司不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应当由实际侵权人负担。被告徐淑芹辩称,对原告证据及诉求无异议,皖K×××机动车方应承担80%的责任,徐淑芹只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徐淑芹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机动车双方责任分担应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徐淑芹只应承担20%的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亚军汽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徐淑芹对原告全部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志坤与太平洋保险阜阳公司对原告证据1中的身份信息及证据2、3,证据4中的病历和有医嘱的正规票据及证据5中除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外均无异议,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据1中租房合同未经备案不具有真实性,居住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据4、5均不能证明原告需2人护理,证据5的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无理论依据,赔偿指数最多0.34,也无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的医嘱或司法鉴定意见。证据6大多为连号票,无法证明与原告治疗有关,请法院酌定为590元。证据7中票据均为不合法票据不应支持。证据8劳动合同未在劳动部门备案,单位也未出具减少收入证明,无法认定。被告李志坤与太平洋保险阜阳公司对被告徐淑芹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参考性且系复印件无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虽说被告徐淑芹对原告证据无异议,但因其与原告系母女关系,本院应根据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进行综合分析。经审核其他到庭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中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且其与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材料,可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4中临湘市坦渡乡卫生院的两张门诊收费收据,因收据注明盖章有效,而在收据上未见收款单位章,本院不予采信。对岳阳市二人民医院的卡充值收据及扣费支付凭证,非正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5并无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录B与鄂司鉴协(2015)12号《关于法医临床伤残程度鉴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1.6.2多部位(种)伤残的评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为8级,其赔偿指数应为30%+(30%+20%+20%+20%)×10%=39%,故对7级伤残与赔偿指数为0.4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6,虽说原告及陪护人员支付交通费客观存在,但其提供的部分票据系连号,且无法证明其乘车时间及是否与原告治疗或转院有关,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及其护理人员的务工、居住情况。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3500元。对原告证据7,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复印费票据6张计币71元,租床费90元及购买护理垫、湿纸巾等票据8张计币521元,本院认为是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其租房费、水电费及住宿费并非原告因治疗或转院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8,其可成为证据链条且能证明原告父母务工的基本事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徐淑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8时15分,李志坤驾驶皖K×××号重型厢式货车在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行至107国道1397KM路段时,因其对前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皖K×××号车与同向前方由徐淑芹驾驶左转弯的摩托车发生挂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徐淑芹、尹某甲、陈某甲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赤壁交警部门认定,李志坤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徐淑芹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尹某甲,陈某甲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尹某甲受伤后,先后在赤壁市人民医院、咸宁中心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58天,支付医疗费195507.47元,其住院期间由其父尹长征护理。2015年11月4日,经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行脾切除构成8级伤残,左肝叶部分切除构成9级伤残,行胃修补术构成10级伤残。行膈肌修补术构成10级伤残,其左侧锁骨及第2-7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综合评定为7级伤残,建议赔偿指数为0.4,建议自伤日起护理120天。其腹部多处手术及左胸部手术后疤痕,后期易遗留肠粘连及肠梗阻,并可影响其左侧乳房发育,若发生可另行补充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同时查明,李志坤取得准驾B2车型的驾驶证,其驾驶证有效期自2014年4月17日至2024年4月17日。其系皖K×××号车主雇佣的司机。皖K×××号车登记车主为亚军汽运公司,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3月,2014年8月12日阜阳冠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将该车在太平洋保险阜阳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阜阳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支付给尹某甲住院治疗,亚军汽运公司委托李某甲处理事故赔偿事宜时,李某甲从阜阳冠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尹某甲医疗费5万元,并将皖K×××车提走。另查明,尹某甲自2011年即在临湘市第一完全小学就读至2015年6月28日,其母徐淑芹自2012年起为照顾子女读书即在临湘市长安街道办事处租住叶某甲私房,且自2014年10月即在临湘市可阳电子厂务工,从事零件制作工作,其父尹长征长期从事建筑工作,且2014年12月10日与青岛宏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其从事工程项目经理工作,月工资8500元/月(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尹某甲受伤后其即请假回家护理,此期间公司停发其工资。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被告李志坤系实际车主雇员,依照《侵权责任法》规定,其因提供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请求李志坤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请求亚军汽运公司与太平洋保险阜阳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案件事实,本院酌定亚军汽运公司与徐淑芹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3。原告属湖南省居民,其在湖北赤壁市受伤后在湖北省多家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其主张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应予支持,其主张50元/天的营养费标准,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公司认为偏高只认可3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并参照医疗机构所在地生活水平,酌定30元/天为宜。此次事故致原告及其母亲同时受伤,但无证据显示原告需二人护理,其主张二人护理费损失不予支持,其主张按其父固定务工收入计算护理费损失合乎情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其父母长期在城镇居住,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予支持。其主张后续治疗费因其未提供证据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主张8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其损害后果、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2万元,且根据案情酌定由被告亚军汽运公司负担15000元,由被告徐淑芹负担5000元。综上,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参照相关统计数据,本院确定原告尹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453675.07元,其中医疗费19550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8天×50元/天),护理费34000元(120天×8500元/月)、营养费1740元(58天×30元/天),交通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193845.6元(24852元/年×20年×0.39),病历复印费71元、租床费90元、购护理垫、湿纸巾等费用521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属保险理赔范围,可在交强险限额中赔付,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公司抗辩其不承担鉴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属侵权纠纷,诉讼费应该由侵权人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公司抗辩其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住院治疗相关措施由专业医疗机构进行,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公司要求扣除15-20%的非医保用药无任何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亚军汽运公司未到庭也未就其委托李某甲处理事故时垫付的款项主张相关权利,该垫付款由其与原告方自行结算或循其他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某甲医疗费1万元,在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甲100326元。二、由被告亚军汽运公司赔偿原告尹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由被告徐淑芹赔偿原告尹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原告尹某甲的余下损失323349.07元,由被告亚军汽运公司承担70%即226344.35元,此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尹某甲,由被告徐淑芹承担30%即97004.72元。四、综上并抵扣被告垫付款,实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公司赔偿原告尹某甲326670.35元(已扣减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由被告亚军汽运公司赔偿原告尹某甲15000元,由被告徐淑芹赔偿原告尹某甲102004.72元,上述给付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8元,简易程序减半,实收1759元,由原告负担259元,由被告亚军汽运公司负担1100元,由被告徐淑芹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小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胜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定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定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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