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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陈红喜等诉张志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喜,刘金硕,刘××,张志刚,北京永兴机施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233号原告陈红喜,女,1940年8月16日出生。原告刘金硕,男,1993年8月8日出生。原告刘××,女,2006年1月8日出生。原告兼原告刘××的法定代理人彭云芝,女,1972年7月6日出生,系刘××之母。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荆晓东,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刚,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永兴机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南甘池村一区2号。法定代表人张振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雷,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城西路95号。负责人王彤宇,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林虎,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红喜、刘金硕、刘××、彭云芝与被告张志刚、北京永兴机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机施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治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建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硕、原告兼原告刘××的法定代理人彭云芝、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荆晓东、被告张志刚、被告永兴机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振峰、被告人保长治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林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原告陈红喜、彭云芝、刘金硕、刘××分别为刘春财之母亲、妻子、儿子、女儿。2015年7月1日5时30分,刘宝明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车号:×××)由西向东行至北京市房山区周张路大峪沟村口以西在采取措施过程中,车辆驶入道路中心左侧,适有邹群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车号:×××,内乘刘春财)由东向西驶来,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邹群、刘春财死亡,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确定刘宝明为全部责任,邹群与刘春财无责任。经查刘宝明系张志刚的雇员,刘宝明驾驶的事故车辆为张志刚实际所有,该车挂靠在北京永兴机施货运站(以下简称机施货运站)名下经营,机施货运站现名称变更为永兴机施公司。刘宝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人保长治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曾就损失赔偿问题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张志刚及机施货运站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赔偿原告尚未获得的损失。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人保长治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878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978200元。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张志刚辩称:同意依法承担责任。被告永兴机施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同意依法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未出庭答辩。另开庭前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寄来答辩状称:×××号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针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长治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时刘宝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10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针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同意依法赔偿。本案中只同意按照死者刘春财农民户籍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数项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应予核减。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红喜、彭云芝、刘金硕、刘××分别为刘春财(农业家庭户籍)之母亲、妻子、儿子、女儿。2015年7月1日5时30分,刘宝明(张志刚的雇员)驾驶“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车号:×××;登记所有人为机施货运站)由西向东行至北京市房山区周张路大峪沟村口迤西在采取措施过程中,车辆驶入道路中心左侧,适有邹群驾驶“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车号:×××,内乘刘春财;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邹群)由东向西驶来,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邹群、刘春财死亡,刘宝明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调查处理,认为刘宝明驾驶经检测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确定刘宝明为全部责任,邹群、刘春财为无责任。事发后刘宝明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另案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四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本案被告进行赔偿,该案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2015年12月21日四原告与张志刚及机施货运站达成以下调解协议:1、被告张志刚、机施货运站除已支付的20000元丧葬费外,于2015年12月25日前再自愿赔偿给四原告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21500元。2、四原告与被告张志刚、机施货运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权利及义务关系一次性清结(注:四原告后依法起诉涉案保险公司、张志刚、机施货运站要求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案件,张志刚及机施货运站同意负担合理赔偿数额的案件受理费用)。机施货运站在2016年1月21日变更名称为永兴机施公司。经查:刘宝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保长治分公司投保有10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内。另查:事发后另一死者邹群的近亲属亦在本院进行了诉讼,2015年12月21日与本案四原告同时与张志刚及机施货运站达成了调解协议。本案诉讼期间邹群的近亲属亦对本案被告提起了诉讼,诉讼期间两案原告均确认本案四原告使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中的45%份额。庭审质证期间,针对死者邹群近亲属另一案件的起诉,被告人保长治分公司确认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经本院审核,此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为8782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险单、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宝明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刘宝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保长治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应在其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人保长治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上述保险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再由被告张志刚及永兴机施公司连带赔偿。两案原告在与张志刚及机施货运站达成调解协议后,另案依法主张剩余的损失款项理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基于被告人保长治分公司庭审中确认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邹群死亡赔偿金的辩解意见,本院确认本案死者刘春财的死亡赔偿金亦可以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经计算数额为878200元。依据两案原告分配赔偿份额的一致意见,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案四原告死亡赔偿金49500元,人保长治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450000元。依据本院的调解书,四原告在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后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综上所述,四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被告辩解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不合理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红喜、刘金硕、刘××、彭云芝死亡赔偿金四万九千五百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红喜、刘金硕、刘××、彭云芝死亡赔偿金四十五万元。三、驳回原告陈红喜、刘金硕、刘××、彭云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九十一元,由原告陈红喜、刘金硕、刘××、彭云芝负担二千三百九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志刚及北京永兴机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三百九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建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米 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