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张耀良与陈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耀良,陈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927号原告张耀良。委托代理人黄玉萍,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耀倪。被告陈晔。原告张耀良诉被告陈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李远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耀良的委托代理人黄玉萍、陶耀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耀良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冻货款5433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43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晔未作答辩。本院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冻货等。2015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933元,并承诺于2015年9月10日付清。后被告在2015年9月20日支付原告货款1500元,余款5433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并支付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43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晔给付原告张耀良货款人民币5433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陈晔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陶敬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