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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赵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郑某甲、郑某乙等犯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赵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赵县公安局转监视居住,2016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赵县公安局转监视居住,2016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赵县公安局转监视居住,2016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赵县人民检察院以赵检公诉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非法采矿罪一案,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案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决定,脱逃。本院发出逮捕决定。2016年3月20日被告人到法院自动投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基本农田上非法采集砖瓦粘土,经营砖窑,破坏耕地。经鉴定非法开采的粘土层价值82046元。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郑某丙于2013年10月23日投案自首。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对被告人郑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郑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郑某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基本农田上非法采集砖瓦粘土,经营砖窑,破坏耕地。经鉴定非法开采的粘土层价值82046元。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被告租赁占用土地,现已经复耕,所使用砖窑已经拆除。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郑某丁、郑某戊、郑某己、李某、王某的证言,用地协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调查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未获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被告人烧砖采用粘土,已经多年烧砖出售,其故所采粘土系砖瓦用粘土,属于矿产资源法所禁止的开采范围,其无证擅自采矿行为,已构成了非法采矿罪。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将砖窑拆除,土地复耕,不再挖掘粘土采矿,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郑某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人郑某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任群彦人民陪审员  董永鑫人民陪审员  王启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风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