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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丁聚宝与刘彦周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聚宝,宁夏金泰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华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彦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2民初819号原告丁聚宝,男,汉族,1985年6月3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曾学兵,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金泰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张景育,男,汉族,1949年9月18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系宁夏金泰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兰州华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文东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彦周,男,汉族,甘肃省静宁县人,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丁聚宝与被告宁夏金泰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华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彦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丁聚宝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丁聚宝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丁聚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75元(全部缓交),由原告丁聚宝负担。审 判 长  杨学生人民陪审员  张红霞人民陪审员  杨兵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