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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2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陈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55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25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6)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锡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日至4日,被告人陈某在其住处的惠州市仲恺高新区红旗二八巷1号某公寓206房内,共三次提供场所容留吸毒人员黄明关、蒋建华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12月5日20时许,公安民警据举报,在上述地点将陈某抓获归案,现场提取锡纸一卷。经对陈某、黄明关的尿液(冰毒尿液快速)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法,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至4日,被告人陈某在其住处的惠州市仲恺高新区红旗二八巷1号某公寓206房内,共三次提供场所容留吸毒人员黄明关、蒋建华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12月5日20时许,公安民警据举报,在上述地点将陈某抓获归案,现场提取锡纸一卷。经对陈某、黄明关的尿液(冰毒尿液快速)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通讯记录清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法,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玉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微雪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