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民申2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东莞市鸿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华宇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东莞市鸿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华宇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23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鸿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新城市中心区第一国际F座1906。法定代表人:雷得元。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得元。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华宇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上屯西南路东莞市交通职业技术培训学校考训场综控楼一楼。法定代表人:卢鸿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辉,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东莞市鸿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华宇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077号民事判决(以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鸿海公司申请再审称:1.案涉合同无效,我司无需向华宇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而且相关判例也不支持无效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请求;2.一、二审判决认定我司延误工期99天不准;3.即使合同有效,一、二审判决按千分之一的比例计算延误工期违约金不当;4.华宇公司主张维修费用已过权利时效,一、二审判决我司支付该费用,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准。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驳回华宇公司原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华宇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鸿海公司支付逾期竣工的违约金合法有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鸿海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鸿海公司支付华宇公司延期完工的违约金问题与华宇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是否过权利时效的问题。(一)关于鸿海公司支付华宇公司延期完工的违约金的问题。虽然案涉合同由于鸿海公司不具备建设案涉工程的相应资质而被认定无效,但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案涉合同且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华宇公司已参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结算,基于对等原则,合同约定的工期、违约金标准、保修期标准等清理条款也可以参照适用。一、二审法院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参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鸿海公司申请再审称合同无效不应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鸿海公司作为施工方,其本应提供的证据却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实际完工日期,故一、二审法院根据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情况认定竣工时间为2013年1月8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举证责任的规定。关于延误工期起算时间的问题,双方争议在于应以哪份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间为起算时间。双方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的门卫室、卫生间、围墙的工程施工合同与案涉工程无关,且未包括在验收清单中,华宇公司根据双方当事人在2012年2月20日及2012年7月30日签订的合同内容以2012年7月30日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作为工期延误起算时间是华宇公司的权利,鸿海公司主张应以8月17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即2012年9月28日为起算时间缺乏理据,一、二审法院不予采纳,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由于华宇公司选择根据2012年2月20日及2012年7月30日签订的合同作为主张违约金的依据,故违约金计算基数应以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作为计算基数。由于两份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不同,华宇公司选择以较低标准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没有损害鸿海公司的利益,也符合法律规定,故一、二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鸿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对其请求调整违约金标准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二)关于华宇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是否过权利时效的问题。案涉工程保修期间是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8日,华宇公司在保修期内发现工程地面出现质量问题并与鸿海公司进行协商,鸿海公司于2013年9月6日出具了路面维修工程安排时间表,但鸿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修复义务且经华宇公司确认。华宇公司在2013年12月25日及2014年1月4日分别向鸿海公司邮寄工作联系函要求维修,邮件因收件人拒收而退回。二审法院认为,华宇公司申请公证拍照的时间是2014年1月14日,虽然该时间点是在保修期后,但综合上述因素考虑,案涉工程存在地面裂缝、下沉的问题并非是在保修期满才出现,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内发生了质量问题而鸿海公司并未履行修复义务,故二审法院认定鸿海公司仍在保修期内,须承担保修义务,于法有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鸿海公司申请再审称华宇公司主张维修费用已过权利时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鸿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莞市鸿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黄立嵘审判员  孙桂宏审判员  强 弘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钟惠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