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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2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夏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刑初5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湖北省宜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夏某饮酒后驾驶中华牌轿车沿本市沿江大道向西陵区方向行驶,行至西陵一路与环城东路交叉路口南侧路段时,夏某在等候信号灯过程中睡着。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警后赶至现场,将夏某查获。经检测鉴定,被告人夏某血样酒精含量为184.95mg/100ml,已达到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证人张某、黄某的证言,呼气测试仪结果打印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物证检验报告》,监控视频及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夏某的刑期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7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丁 戎审 判 员  龚 瑜人民陪审员  杨孝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曼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