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2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单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单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2民初319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单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单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被告雇佣原告从事瓦工工作。2014年12月该工作结束后,被告给原告开了一部分劳务费,尚欠1975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97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拖欠原告劳务费未付属实,但因资金问题,我现无法履行给付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雇佣原告工作。工作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部分劳务费未付。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劳务费19750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雇员付出劳动后,雇主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工作,原告付出劳动后,被告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现原告依据《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劳务费19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元,减半收取后为147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9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