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3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杭州东正钢管有限公司与鲁万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东正钢管有限公司,鲁万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3994号原告杭州东正钢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国平。委托代理人洪波、胡一干。被告鲁万才。原告杭州东正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正公司)与被告鲁万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5786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653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35%计算,从2015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11月18日止,共141天,至实际支付日另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支付。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建华、田伟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东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万才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5日,原告东正公司出具给鲁万才《应收账款询证函》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6月30日鲁万才尚欠东正公司货款157860元,鲁万才在《应收账款询证函》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东正公司与被告鲁万才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东正公司要求被告鲁万才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被告鲁万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万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东正钢管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786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7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杭州东正钢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被告鲁万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陈 峰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何颖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