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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91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2016)鄂0691刑初28号郭某甲等三人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赵某甲,郑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91刑初28号公诉机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2015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团山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甲,男。2015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团山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郑某甲,曾用名张某甲。2015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团山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赵某甲、郑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人郭某甲、赵某甲、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本院于同月28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刘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赵某甲、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何某甲、王某甲等人被非法传销组织以找工作为由从各地骗到襄阳,何、王等人不愿意加入该组织,该传销组织人员被告人郭某甲、赵某甲、郑某甲等人对何、王等人进行拘禁,采取上厕所跟随、不让外出、监听打电话、组织在室内打牌、游戏、甚至殴打威胁等方式对何等人进行拘禁,剥夺两名被害人人身自由十至二十余天。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各类书证、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赵某甲、郑某甲共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赵某甲、郑某甲均认罪,但均辩称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殴打,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从轻对其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至11月8日期间,被害人阳某甲、欧某甲、何某甲、王某甲、陶某甲先后被非法传销组织以找工作为由,骗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山镇邓城九组传销窝点,由被告人郭某甲、赵某甲、郑某甲对上述被害人采取上厕所跟随、禁止外出、监听通话、强制授课等方式进行看管,并以言语威胁的方式迫使被害人阳某甲、欧某甲、何某甲、王某甲、陶某甲购买传销产品加入传销组织。同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在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山镇邓城九组传销窝点将被告人郭某甲、赵某甲、郑某甲抓获,并将传销窝点内被非法拘禁的被害人阳某甲、欧某甲、何某甲、王某甲、陶某甲解救出来。期间,共非法拘禁被害人阳某甲四十一天(2015年10月4日至11月13日)、欧某甲二十三天(2015年10月22日至11月13日)、何某甲二十二天(2015年10月23日至11月13日)、王某甲十七天(2015年10月28日至11月13日)、陶某甲六天(2015年11月8日至11月13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被害人阳某甲证实,2015年10月3日,其在重庆厨师群收到一个信息,称湖北襄阳厨师工作一个月5000元人民币,后其乘坐火车来到襄阳,并被两名陌生男子接至邓城九组的传销窝点直至被警方解救。其到传销窝点后,因不愿意参加传销先被两名陌生男子进行了殴打,其害怕就从家里骗了人民币10500元购买了传销产品,手机也被窝点负责人沙某甲拿走,郭某甲、赵某甲、郑某甲三人在传销组织中主要是轮流对其看管,劝其从家中骗钱过来加入传销组织,并禁止其与外界联系,传销窝点内的人需要上厕所亦要向郭某甲、赵某甲、郑某甲请示,赵某甲、郑某甲两人还负责给传销窝点的新人上课洗脑。其在传销窝点共呆了十几天,直到被警察解救出来。被害人欧某甲证实,2015年10月21日,其从手机QQ厨师群得知襄阳厨师工作每月7500元后,就连夜从重庆乘坐火车到襄阳,后被一名陈姓男子接至被警方解救的传销窝点,传销窝点当时有五六人,窝点的负责人让其参加直销,其见当时的阵势害怕就答应了,随后传销窝点的人逼迫其说出银行卡密码,从其银行卡中取款人民币3900元,让其购买了一套未见过实物的天狮化妆品加入传销组织,其手机亦被一名李姓男子收走,郭某甲、赵某甲、郑某甲三人在传销组织中主要是轮流对其看管,不让传销窝点内的人随便外出,连上厕所都被看管。不上课时,大家就在一起打牌。传销窝点的负责人叫沙某甲。其在传销窝点共呆了二十多天,从进来就没出去过。被害人何某甲证实,2015年10月22日,其应同事张某乙邀约来到襄阳,后被张某乙从火车站接至被警察解救的地方,传销窝点的人随后将其行李要走,让其加入传销组织,其不愿意欲走,被传销窝点的人强行按下,主任张某丙以少数民族杀人不会上法庭为由威胁其,其见形势不对就没敢反抗,以后的日子其就在传销窝点吃饭、打牌、听课,郭某甲、赵某甲、郑某甲三人在传销组织中均对其进行过看管,包括上厕所及洗澡等事均有人在旁看管,并不让其靠近房内门、窗。被害人王某甲证实,2015年10月28日,其被挖机群内一个挖机工作信息骗至襄阳,后其被两名陌生男子从火车站接至被警方解救的房间,房间内的人称挖机工作没有了,有一个直销的工作让其先看看,不想干再走,其见对方阵势害怕就答应了,过了五天其提出想走,房间内的沙某甲(家长)、王某乙就殴打其,并持菜刀威吓其,让其加入传销组织,其害怕就从家中骗取12200元人民币给他们,他们就没再打其,但一直不让其出去,也不让其与外界联系,连上厕所也被郭某甲、赵某甲、郑某甲三人看管,郭某甲、赵某甲、郑某甲三人还不让其接近窗户,没事时,郭某甲、赵某甲、郑某甲三人就安排大家玩牌。其在传销窝点共呆了十五天,直到被警方解救出来。被害人陶某甲证实,2015年11月7日,其通过QQ信息了解到襄阳招挖机驾驶员后,就于次日3时许乘坐火车从万州到襄阳市,12时许到达襄阳后,其就被两名陌生男子接至被警方解救的地方,随后让其将行李放在房内,将其手机没收集中管理,并称没事在房内上课、打牌,他们帮其找工作,找到后其才能出去上班,就这样其一直在房间内上课、打牌、吃饭,五六天后警察过来才将其解救出来,期间,没有人殴打其,亦没有人让其交钱买产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1月13日11时许,一名陈姓女子就本案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随后予以刑事立案的过程。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13日11时许,公安机关民警接警后在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山镇邓城九组传销窝点,将被告人郭某甲、赵某甲、郑某甲抓获归案。户籍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郭某甲、赵某甲、郑某甲的身份情况。“卡蒂维尼柔嫩保湿美白套装”证实传销产品的基本信息。现场照片证实传销窝点的内部情况。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传销窝点扣押物品的情况。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部分扣押物品返还被害人的情况。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何某甲、王某甲分别辨认出被告人郭某甲、赵某甲、郑某甲就是在传销窝点对其实施看管、非法拘禁的人。被告人郭某甲、赵某甲、郑某甲对上述事实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且收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赵某甲、郑某甲作为传销组织人员,共同将被害人阳某甲、欧某甲、何某甲、王某甲、陶某甲禁闭在传销窝点,非法剥夺五名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赵某甲、郑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非法拘禁犯罪中,被告人郭某甲、赵某甲、郑某甲受上线的安排,对被害人进行管理、授课、看管,作用地位均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郭某甲、赵某甲、郑某甲认罪态度尚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被告人郑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洪斌审 判 员  王 旻代理审判员  董 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