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5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闫×与夏×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夏×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5783号原告闫×(曾用名:夏×1),男,2010年1月2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闫X2,女,1981年1月19日出生。被告夏×2,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淑凤,女。原告闫×(曾用名:夏×1)与被告夏×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曾用名:夏×1)及法定代理人闫X2与被告夏×2及委托代理人李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曾用名:夏×1)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闫X2与被告夏×22010年5月登记结婚,2013年4月协议离婚。但是被告夏×2隐瞒了2014年1月获取房屋拆迁款的事实,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如果一次性付款,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用4万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如果不是一次性付款,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万元。被告夏×2辩称,原告之前在海淀法院已经起诉过抚养费用,已经判决,原告应该按照原判决执行抚养费用,每月给付1000元,不同意再次给付,也不同意提高标准。我没有工作,给原告每月1000元都是我父母资助被告给付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闫X2与被告夏×22014年5月登记结婚,2013年4月在北京市大兴区法院调解离婚,离婚调解书中确定夏×1由闫X2抚养,夏×2每月给付抚养费一千元,至夏×1十八周岁时止。本案庭审中,原告认可夏×2每月都是按时给付抚养费,没有拖欠抚养费。庭审中,原告法定代理人闫X2表示被告向法院隐瞒了房屋拆迁款的事实。称自己没有再婚,也没有其他子女,并且在本科学习。因为要照顾孩子,故没有工作;被告夏×2表示已经再婚,其配偶已经怀孕。目前没有工作,因为原告法定代理人经常到其原来工作单位吵闹,没法正常工作。被告表示此前健身教练年收入2万元,原告认为健身教练月收入应在2-3万之间,至少在一万以上。双方就各自工作情况、收入状况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3)大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此前的离婚调解书已经确定了子女抚养费标准,且原告认可被告按月给付。被告夏×2每月按时给付抚养费1000元,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每月给付4-6万元抚养费,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收入足以支撑该标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提高抚养费标准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讼请求,现在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身体情况恶化、居住地点发生重大变化等事项,原告以被告享有拆迁款的意见,不能成为要求其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合理理由。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告闫×(曾用名:夏×1)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零六十元,由原告闫×(曾用名:夏×1)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补交二万六千零二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 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姗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