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执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思牧与马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思牧,马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2执443号申请执行人王思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凯,江苏××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马勇。申请执行人王思牧与被执行人马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5)泰海民初字第28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马勇给付申请人赔偿款人民币43845.85元、诉讼费65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6年3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令和财产申报表。2015年3月24日,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大额存款。2016年3月17日,本院向房产管理部门和车辆管理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和车辆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一套位于本市莲花五区的房屋,已被本案查封,时间为2015年11月18日至2018年11月17日。被执行人名下有一辆苏M×××××汽车,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采取了查封措施,查封时间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以上财产查控情况,本院已经书面告知申请人。2016年4月8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承诺在2016年10月底前给付申请人43845.85元,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和解协议、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等进行了调查。根据查询结果,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和车辆。申请人对本院查控结果表示认可,同时认为自己已经与被执行人马勇就本案执行款的给付时间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书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故本案可以终结。今后,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民初字第285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沈海平执行员 姜 琴执行员 王海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玥 百度搜索“”